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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监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郭继荣与郭鸿梅申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继荣,郭鸿梅,况兴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监字第3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继荣,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职工,现住包头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鸿梅,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包头市职工,现住包头市。一审被告况兴旺,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申请再审人郭继荣与被申请人郭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2)包青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包民五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提起再审。被申请人郭鸿梅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况兴旺与申请再审人郭继荣于2012年7月25日在包头市青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一审被告况兴旺与被申请人郭鸿梅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申请再审人与一审被告况兴旺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一审法院判决申请再审人郭继荣与一审被告况兴旺共同偿还被申请人郭鸿梅借款55万元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郭继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刘福春审判员 王志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