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东扬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州新居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7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大东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赵林村金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秋华。委托代理人吴金荣,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州新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乾元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方艄。委托代理人林建国,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大东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新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大东扬公司请求判令:一、被告新居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大东扬公司合同尾款42404元;二、被告新居公司支付原告大东扬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40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从2014年6月25日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三、被告新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反诉原告新居公司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大东扬公司立即移除植入自动喷漆机操作系统的恶意木马程序,并修复自动喷漆机系统的高压发生器,使自动喷漆机系统正常工作;2、反诉被告大东扬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新居公司已经支出的解锁费用13000元;3、反诉被告大东扬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新居公司因自动喷漆机系统无法正常工作,而遭受的经济损失30000元;4、反诉被告大东扬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0日,大东扬公司与新居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新居公司向大东扬公司购买双头DISK自动静电喷涂机及5T自动输送吊线一式,合同总金额220000元。《设备买卖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本报价合同不含任何税票(如客户需要开立17%增值税发票,在此基础上增加10个点),但有包含材料运输费及安装人工费用。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订金150000元,货到公司付50000元,安装好后付48000元,正常使用后1个月结清;先期预付20000元,待发货前付清,订金余下部分13000元;如果需要增加轨道,按180元/米计算。第九条约定甲方(指福州新居家具有限公司)职责:第一款,双方合同签订后,遵照合同按时向乙方(指大东扬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日,甲方按应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承担赔偿乙方经济损失;第二款,甲方负责设备外部所需的电力源、空气源、排风管、排水管;第三款,甲方负责提供安装人员食宿;甲方负责根据现场安装需要提供安装输送吊线时所需固定材料及脚手架。2014年3月2日,大东扬公司出货给新居公司。2014年3月26日,大东扬公司依约完成设备安装及技术培训。大东扬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5日收到被告货款2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最后一次收到被告货款13000元是2014年6月25日,综上大东扬公司收到新居公司货款共计19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大东扬公司与新居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大东扬公司的业务员李建强与新居公司签订的沟通会议记录,从记录格式上看李建强在记录人位置签字,而非作为客户代表签字;内容上“第2点因新居陈曦担心设备保质期间,大东杨销后服务影响公司正常生产,故建议尾款部分分两次处理……”,因此该沟通记录属新居公司的建议而非经双方确认的协商结果;同时沟通记录后大东扬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向新居公司发出《关于设备请款正式联络函》传真件和2014年7月3日向新居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不同意沟通记录。因此大东扬公司的业务员李建强属于无权代理,其行为未获大东扬公司的追认,该会议记录对于大东扬公司是无效的。根据《设备买卖合同书》的约定新居公司应于设备安装验收使用后1个月付清尾款,即于2014年4月23日付清,但新居公司等到2014年6月25日才支付13000元,已经构成违约,新居公司拖欠大东扬公司合同约定款项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居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大东扬公司要求新居公司承担增加悬挂线7200元、开具的增值税费用1800元、合同外增加一次吊具6375元、提供安装人员食宿2100元和脚手架404元,由于大东扬公司与新居公司均未及时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大东扬公司应待双方确认后另案主张。大东扬公司主张《设备买卖合同书》中约定逾期支付货款,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应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显属太高,应予以调整为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新居公司反诉要求大东扬公司立即移除植入自动喷气机操作系统的恶意木马程序并修复自动喷漆机系统的高压发生器,由于新居公司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恶意木马程序的事实、以及恶意木马程序与大东扬公司具有关联性,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大东扬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新居公司违约在先,新居公司反诉要求大东扬公司移除恶意木马程序、赔偿解锁费用13000元和导致新居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3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新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大东扬公司货款人民币2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7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从2014年6月25日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大东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新居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由大东扬公司负担371元,新居公司负担6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元,由新居公司负担。上诉人大东扬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大东扬公司)要求被告(新居公司)承担增加悬挂线7200元、开具的增值税费用1800元、合同外增加一次吊具6375元、提供安装人员食宿2100元和脚手架404元,由于大东扬公司、新居公司均未及时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大东扬公司应待双方确认后另案主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设备安装完成确认单》中记载,自动悬挂吊线的实际安装完成数量为640米,但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书》附件二中明确约定自动悬挂吊线为600米,即实际安装比原合同约定增加了40米,根据合同第8条中约定:“如果需要增加轨道线按是180元每米计算”,故增加悬挂线的金额为7200元。2、关于开具的增值税费用问题,双方在《设备买卖合同书》第7条明确约定:“本报价合同不含任何税票,如客户需要开立17%增值税发票,在此基础上增加10个点”,完成安装后,由于被上诉人要求开具自动喷漆机30000面额的发票,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送到回签单》可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签收此发票,但却未支付1800元的税金。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吊具的间距是600毫米,实际是300毫米,故增加了吊具510套,单价为12.5元每套,增加吊具费用为6375元。4、双方在买卖合同第9条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提供脚手架及安装人员食宿,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脚手架,也未提供伙食,故应该支付上诉人脚手架租金404元和安装人员伙食费2100元。上诉人大东扬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新居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要其承担的四项费用应该在一审中进行举证,但是对方在一审诉状及证据清单中都未提及。上诉人新居公司上诉称:1、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所形成的《沟通会议记录》是上诉人的代表陈曦与被上诉人代表李建强签署的,《设备买卖合同书》也是两代表签署的,《东莞市大东扬机械有限公司出货单》、《设备安装完成确认单》亦是李建强签字的,因此业务代表李建强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一审认定《沟通会议记录》无效是错误的,应按《沟通会议记录》确定的金额支付尾款。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购的设备采取锁机行为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就通过售后服务的机会,利用设备设置的锁机功能,于2014年5月25日及6月份进行锁机,锁机的事实通过被上诉人2014年6月28日发《关于设备请款正式联络函》及2014年7月3日新居公司《律师函》所提出的启动自动锁机以维护利益的内容印证。3、一审法院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仍然过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进行调整。上诉人新居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东扬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新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货款。当事人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大东扬公司与新居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书》第7条约定:“本报价合同不含任何税票(如客户需要开立17%增值税发票,在此基础上增加10个点)…”2014年3月31日,新居公司签收了金额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书》附二表中记载的自动标准输送线配置报价为ST悬挂式输送线为600米,在附二表格下方补充说明:因输送线部分是从别的公司拆回,故最终双方协商优惠价为248000元。在2014年3月26日的《设备安装完成确认单》中记载:自动悬挂吊线安装数量为640米。2014年4月25日的《沟通会议记录》系新居公司和大东扬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均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的。《沟通会议记录》明确:1、设备自2014年5月23日至6月25日期间,一切正常。2、新居公司建议尾款部分分两次处理:A、第一次于6月25日付款13000元整;B、第二次于设备质保期后付(质保期为2015年4月26日)。具体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C、质保期间大东扬公司应及时维修。在大东扬公司提交的《沟通会议记录》上仅有大东扬公司代表陈曦签名,无“李建强”的签名,《沟通会议记录》上亦无新居公司和大东扬公司盖章。本院认为,关于大东扬公司要求新居公司承担的费用问题,大东扬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已明确诉请新居公司承担增加悬挂线7200元、开具的增值税费用1800元、合同外增加一次吊具6375元、提供安装人员食宿2100元和脚手架404元,应根据双方约定及实际履行予以认定:悬挂线虽然实际安装比约定多40米,但由于“输送线部分是从别的公司拆回”并双方已约定优惠价格,无法确定多出的40米输送线是否包含在“别的公司拆回”的输送线中,对大东扬公司要求新居公司承担40米输送线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大东扬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按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书》约定应额外确定报价,大东扬公司按票面金额的6%计算开具的增值税费用1800元,低于双方约定的10%,应予以支持;至于大东扬公司要求新居公司承担增加一次吊具、提供安装人员食宿和脚手架的费用,未提供相关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未支付的货款金额的确定问题,新居公司上诉认为应按《沟通会议记录》来确定尾款,但双方提交的《沟通会议记录》上无公司盖章且有无李建强的签名存在不一致,《沟通会议记录》中对货款的变更应视为效力待定。在后来大东扬公司向新居公司发出《关于设备请款正式联络函》和律师函中均明确按原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尾款,故新居公司应按《设备买卖合同书》约定支付尾款2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新居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沟通会议记录》显示设备自2014年5月23日至6月25日期间运转正常,新居公司应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如鉴定书或技术资料说明等)证明设备故障可能是大东扬公司锁机行为引起的,新居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大东扬公司锁机行为引起设备故障并要求其承担损失的诉讼主张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大东扬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何 瑛代理审判员 田始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钟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