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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巡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英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旺顺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英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旺顺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巡商初字第30号原告:浙江英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仕林。委托代理人:毛广富,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旺顺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高明。原告浙江英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旺顺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000元及逾期利息678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从2013年10月16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10日止,以后依法据实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郑利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文书,遂依法于2015年2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决定由助理审判员郑利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戚雪生、谢新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英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旺顺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浙江英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旺顺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气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柜、低压柜、直流屏等电气产品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85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30000元,提货前支付30000元,货到现场验收后15天内支付115000元,质保期满一年后10天内支付10000元。另约定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支付了前两期共60000元货款,原告遂按照约定向被告交货,交货后剩余两期款项共计125000元被告违约未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浙江英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旺顺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英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公告费450元,合计3386元,由被告浙江旺顺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利军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琦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