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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刘炳金、黄友芳、刘炳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刘炳金,黄友芳,刘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2075号申请执行人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炳金被执行人黄友芳被执行人刘炳华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刘炳金、黄友芳、刘炳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二初字第45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刘炳金、黄友芳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1022元及违约金,其中(每次按应付款时间对应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依次为)36328元的违约金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3.62万元的违约金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3.62万元的违约金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2.61万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2.61万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2.61万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4.61万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4.61万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4.61万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3.62万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3.62万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3.62万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3.62万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2.61万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2.61万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2.61万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4.61万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4.61万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3.62万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3.62万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3.62万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3.62万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3.62万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2.61万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2.61万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2.61万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4.61万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4.61万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4.61万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均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七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炳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炳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炳金、黄友芳追偿。案件受理费3286元,由三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炳华负担的部分有权向被告刘炳金、黄友芳追偿。刘炳金、黄友芳、刘炳华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炳金、黄友芳、刘炳华的银行存款124352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