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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垦民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六十五团分公司与宋鸿海、马刚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六十五团分公司,宋鸿海,马刚,王卫疆,王永强,田福军,郭建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垦民保字第15号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六十五团分公司,住所地第四师六十五团。法定代表人刘春全,经理。被申请人宋鸿海,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生,住。被申请人马刚,男,回族,1979年7月16日生,住。被申请人王卫疆,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五团个体工商户,住。被申请人王永强,男,回族,1974年1月3日生,住。被申请人田福军,男,回族,1955年12月18日生,住。被申请人郭建刚,男,1971年6月11��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五团四连土地承包户,住。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六十五团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宋鸿海、马刚、王卫疆、王永强、田福军、郭建刚因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六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444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六十五团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宋鸿海、马刚、王卫疆、王永强、田福军、郭建刚的银行存款444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木拉提·别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