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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大鹏与邱明、邱文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鹏,邱明,邱文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陈大鹏(身份证号码1521271987********)。委托代理人苗瀚予,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明(身份证号码3710021981********)。被告邱文慧(身份证号码3710022008********)。法定代理人邹玲艳(被告邱文慧之母。原告陈大鹏与被告邱明、邱文慧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鹏的委托代理人苗瀚予、被告邱明、被告邱文慧的法定代理人邹玲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鹏诉称,被告邱明与被告邱文慧的法定代理人邹玲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一女邱文慧。被告邱明与邹玲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3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经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邱明和邹玲艳共同偿还该借款,经区法院经调解作出(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71号调解书),由被告邱明和邹玲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550元。该调解书现正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9月18日,被告邱明与邹玲艳在登记机关协议离婚。2014年7月28日,被告邱文慧将被告邱明诉至经区法院,要求被告邱明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经区法院经调解作出(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96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963号调解书),确定邱明每月支付邱文慧抚养费3000元。二被告达成的963号调解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数额明显过高,属恶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债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963号调解书,并依法改判被告邱明每月支付给被告邱文慧抚养费713元。被告邱明辩称,其与邹玲艳离婚时,共同财产全归自己所有,现邹玲艳与邱文慧在外面租房子住,为了保障邱文慧的生活,每月需要3000元抚养费。另外,其现在华能威海发电有限公司上班,年收入达10万元以上,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应在总收入的20%-30%之间,并没有超出范围。原告的请求无法律根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邱文慧辩称,其母邹玲艳与被告邱明离婚时,双方协议将房子和汽车都给了邱明,邱明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包含有对共同财产和汽车的补偿的意思,邱明年收入在10万元以上,抚养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明与被告邱文慧的法定代理人邹玲艳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邱文慧系二人婚生女。被告邱明在与邹玲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陈大鹏借款53万元未偿还,2013年3月21日原告以邱明、邹玲艳为被告起诉至经区法院,要求该二人共同偿还借款53万元并支付利息。经区法院在审理中于2013年3月29日主持调解,作出271号调解书,确定由被告邱明和邹玲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3万元及利息。271号调解书在执行期间,邹玲艳以原审没有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授权委托书上的名字系邱明冒名所签等为由,向经区法院申请再审。经区法院经审理以被告邱明冒名签署授权委托书,致使原审调解协议内容并非是邹玲艳本人意愿,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等为由,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威经技区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71号调解书;二、邹玲艳、邱明共同偿还陈大鹏491626.68元(扣除被告邱明已偿还38373.32后);三、邹玲艳、邱明共同给付陈大鹏借款利息。邹玲艳不服第1号判决,已提出上诉,该案现正在审理中。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邱明与邹玲艳协议离婚。2014年7月,邱文慧将邱明诉至经区法院,要求每月给付抚育费3000元,经区法院经调解作出963号调解书,确定邱明每月给付邱文慧抚养费3000元,至邱文慧独立生活时止。2014年12月8日,原告陈大鹏以被告邱明、邱文慧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数额明显过高,属恶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债权为由,向经区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963号调解书,并依法改判被告邱明每月支付被告邱文慧抚养费713元。2015年5月8日,邱明所在单位华能威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邱明2013年年收入为人民币97371.8元,2014年年收入为人民币68496.96元(因记大过处分扣罚5个月资金),2015年1月至4月月收入8551.83元(年终奖未发)。以上事实有271号调解书、963号调解书、第1号判决书、离婚协议书、门诊病历、入托费、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邱明收入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提起撤销之诉。本案中,因不能归责于原告的事由其未被列为(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963号调解书的当事人,其可以对963号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963号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是否存在错误,并且损害原告陈大鹏的民事权益。一、963号案件为抚养费纠纷案件,963号调解书的处理结果是由邱明每月给付邱文慧抚养费3000元。被告邱明系被告邱文慧的法定抚养人,其有在邱文慧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根据被告邱明的收入证明,其2015年的正常收入应在10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每月给付3000元抚养费的数额,基本符合被告邱明年总收入20%至30%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963号调解书的处理结果并不存在错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原告陈大鹏与被告邱明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相对于原告属普通债权,并不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列民事权益范围之内,也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包括法律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和法定撤销权的债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等),故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963号调解书的处理结果并无错误,也未损害原告陈大鹏的民事权益,其要求撤销和改变无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大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杰人民陪审员  宋振军人民陪审员  刘昌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