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青岛鼎鑫钢管有限公司与山东东方动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鼎鑫钢管有限公司,山东东方动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936号原告青岛鼎鑫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650号。法定代表人谢东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璞,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东方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路南厂街。法定代表人胡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安奎,该公司员工。原告青岛鼎鑫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钢管公司)诉被告山东东方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动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鑫钢管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璞、被告东方动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安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鑫钢管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口头达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长期卖给被告生产液压油缸所用钢管以及不同型号和规格的钢管,采用滚动结账方式支付货款,每次送货后一个月内结清当次货款。截至2012年6月3日对账时,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075249.55元,后来被告通过承兑汇票、以物抵债等方式偿还货款450000元,剩余615249.55元尚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5249.55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方动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我公司仍欠原告货款615249.55元,且原告鼎鑫钢管公司所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予以退回,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鼎鑫钢管公司系从事金属材料、五金、建材及机电产品的批发和零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从事内燃机、铸造件及液压件等产品的制造、加工及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液压油缸以及各种不同型号和规格的钢管,采用滚动结账的方式,于每次送货后一个月内结清当次货款。后原告依约数次向被告提供约定型号钢管,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4月14日,原告鼎鑫钢管公司多次向被告东方动力公司出售无缝管钢材。截至2012年6月3日,双方对发送货物及欠款情况进行对账,由被告东方动力公司财务人员在原告提供的入库清单上载明:“截止2012年6月底兴龙已开票挂账欠款261169.85元青岛未开票额814079.7元合计1075249.55元2012年6月3日”。后被告分别支付货款10万元、5万元给案外人兴龙钢管公司,支付31万元给鼎鑫钢管公司,并由原告自行在该清单上作出标注。在上述入库清单中列明的“青岛未开票额814079.7元”中,原告有证据证实的欠款金额为586509.10元,被告东方动力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剩余227570.6元款项原告认可系案外人兴龙钢管公司销售给被告东方动力公司的钢管所欠货款,并向本院提供采购入库单三份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称鼎鑫钢管公司与案外人兴龙钢管公司实际经营者为同一人,该二公司均与被告东方动力公司存在钢管购销业务,故将兴龙钢管公司与鼎鑫钢管公司的欠款明细由被告财务人员在同一入库清单中予以载明。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名下银行存款及财产进行了保全措施【详见临清市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入库清单一份、采购入库单三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和型号的钢管,被告收货后应支付相应货款。至2012年6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核对及本院庭审所查明的事实,被告东方动力公司截止该日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276509.1元(586509.1元-310000元),此款应当偿还。原告所举入库清单列明的金额中包括案外人兴龙钢管公司的应收账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此损失数额自双方对账之日起(2012年6月3日)以被告东方动力公司实际欠款金额27650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应以50000元为限,对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东方动力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对原告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应当退回,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东方动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鼎鑫钢管有限公司货款276509.1元并赔偿损失(自2012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最高不超过5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共计14472元,由原告鼎鑫钢管公司承担8000元,被告东方动力公司承担6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孙国岩审 判 员 苏春斌人民陪审员 房桂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