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鹤峰刑立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自诉人田某诉吴某诈骗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鹤峰刑立字第00001号自诉人田申玉(曾用名田声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收到自诉人田申玉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自诉人诉称:吴春兰从2008年10月9日以民事诉讼为手段,向鹤峰县法院编造“2008年5月20日,早7时左右我晨练时行至容美镇至八峰山开发区公路杉树堡路段,公路外侧设置防撞墙处,遭受到被告田声玉在我行进的道路有效路面上右侧突然设置的路障上(突然横卧路面)绊倒跌伤右手腕关节”的虚假事实、提出虚伪的证据,要求判令我赔偿她住院医药费等59049元。而吴春兰隐瞒自己在叶家垭上方、杉树堡下方,公路大湾危险处,设置有32个防撞墙墩的第11个防撞墙处,因自己倒退行走跌倒受伤的事实真相,进行诉讼欺诈,最终获得23905元的不当赔偿,达到了非法占有我合法财产之目的。自诉人认为吴春兰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通过民事诉讼诈骗自诉人的财产,已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故自诉人田申玉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请求:1、依法追究吴春兰犯诈骗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吴春兰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1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自诉人向本院提交的5份证据中,证据2即(2008)鹤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已被(2009)恩中民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不具备证明能力。证据1即吴春兰的民事诉状复印件、证据4即吴春兰自绘现场示意图复印件、证据5即吴春兰的民事答辩状复印件均来源于吴春兰诉自诉人田申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该案业已经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并作出(2009)恩中民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即自诉人田申玉提交的证据3。而生效判决(2009)恩中民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判定田声玉赔偿吴春兰残疾补偿金等各项损失23905.04元。现自诉人田申玉再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来证实生效判决(2009)恩中民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故其诉称吴春兰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通过民事诉讼诈骗自诉人钱财23905.04元构成诈骗罪缺乏罪证。综上,自诉人田申玉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吴春兰犯有诈骗罪,自诉人田申玉诉吴春兰构成诈骗罪缺乏罪证,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田申玉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田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涂莉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