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焦某某,男,1987年5月3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星,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初其与被告焦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焦某甲于2014年1月10日出生。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别较大,被告焦某某故意隐瞒婚前外债20-30万元的事实。在孩子出生后及孩子处于哺乳期,被告焦某某未尽到作为父亲及丈夫的义务,对其和孩子不闻不问,双方经常吵闹生气,关系日趋紧张。自2015年2月21日其与被告焦某某分居至今,一直在其父母处居住。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2、婚生女焦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焦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2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被告焦某某返还婚陪物品被子6条,床上用品6套,婴儿床1个、新飞冰箱1台;4、被告焦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焦某某返还婚陪物品被子4条,床上用品4套,婴儿床1个。被告焦某某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只是在对待事情上的认识不同,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其不同意离婚。如判令离婚,因其收入比原告王某某的收入高,婚生女焦某甲应当由其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经济帮助金20000元其不同意给付,因其现在工资低且有外债。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25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女焦某甲于2014年1月10日出生。原告王某某婚陪物品有被子4条,床上用品4套。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生育有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婚生女年龄尚小,刚过哺乳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加强夫妻之间的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焦某某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王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金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