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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21时30分许许,酒后驾驶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人民大街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5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毕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振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