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39岁。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铜鼓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鼓县看守所。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驰来、代检察员赵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底,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犯兰某某、王某某经商量,准备到铜鼓县排埠镇永庆村背坑组山场“下井”采伐南方红豆杉,加工成长23厘米、直径14厘米的半成品销往福建牟利。几天后,张某某和王某某到温泉加油站对面的铁匠铺里,由兰某某出钱打了一把斧头。12月2日,张某某、兰某某各骑一辆摩托车来到背坑组“下井”寻找合适的红豆杉。12月3日下午,张某某骑无牌黑色摩托车,兰某某骑赣C2H1**摩托车,再次前往“下井”,途经检查“卡子”时,因张某某的摩托车刹车件断了,兰某某则骑车载着张某某上山,途中向挖笋回家的村民李德胜问了去“下井”的路,还说“去山上看风景。”张某某、兰某某来到“下井”路坎有2株红豆杉的简易公路上,其中兰某某联系王某某取工具来。于是,王某某从兰某某的县城租房里取来了油锯、斧头、手电等工具,并骑5H151的红色摩托车前往“下井”山场,行至背坑羊棚岔路上,在兰某某的接应下,二人各骑摩托车来到该地。兰某某用油锯采伐了两棵蔸径分别为34厘米、44厘米的红豆杉,并和张某某、王某某将红豆杉树进行断桐、劈桐、削皮,制成长23厘米、直径14厘米的半成品,分装在三个蛇皮袋中,骑车运至排埠垌坊兰某某的老屋里。12月4日下午,张某某、兰某某、王某某带工具再次来到该山场,因路上遇见他人怕举报而返回。途中,张某某、王某某见兰某某被山主叶正信等人拦下,趁机弃车逃跑。三人回到铜鼓县城后,兰某某用购买的电话卡给叶正信打电话说:“我们在你山上砍伐了两株红豆杉,此事我们能否私了?”叶正信回答:“你太猛了,这树也敢砍,无法私了!”几天后,兰某某逃离铜鼓。经鉴定,该2株植物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铜鼓县城被铜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书证(2014)铜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铜鼓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转让协议等;证人叶某某、李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兰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分亚(林)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13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2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和兰某某于2012年12月3日一同上山时是否携带油锯的问题。证人李德胜证实兰某某和另一人同乘一辆摩托车上山途中,以看风景为名向其询问上山之路,当时车上有一把油锯;证人邹赣林也证实李德胜经过其护林“卡子”时对其说起有两人带着油锯上了山,二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该事实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同案犯兰某某和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两个人同乘一辆摩托车的情形只发生在2012年12月3日张某某和兰某某上山之时。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和兰某某案发当日一同上山时携带了油锯。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他没有和兰某某、王某某共同商量采伐红豆杉;兰某某从“下井”山场到背坑羊棚岔路上接王某某不属实;他不清楚制成的半成品是否运至兰某某的老屋内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述事实有同案犯兰某某和王某某的一致供述予以证实,且同为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简卫华人民陪审员 袁 琪人民陪审员 黄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