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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与白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白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741号原告刘××,农民。被告白一×,农民。原告刘××与被告白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长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被告白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前后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农历十月初八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因当时原告不够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十一月初八生一子,取名刘一×(后更名为刘二×)。原、被告近几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债务,没有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曾经向人民法院起诉过两次离婚,均撤诉,亦可见还有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了两名子女,除刘一×(后更名为刘二×)外,2001年10月又生育了一名女儿,取名白二×,一直和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庭审中,鉴于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同意离婚,但主张白二×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会馆村×区×排×号院内偏房两间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属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述事实存有争议:一、原、被告之间感情是否破裂。二、白二×是否为原、被告所生。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坚持离婚的主张。白二×是否为原、被告所生自己无法确定,因此不同意抚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被告离家时带走所有现金,另,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向他人借款共计19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原告为马胜利、张金占、孙培华、葛行清等人出具的借据6张。证明原、被告尚有共同债务190000元。证2、通话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确向马胜利、葛行清借过款,但已全部还清,被告也没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白二×为原、被告所生,原、被告婚后建有偏房两间,应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离家时家中尚有现金80000余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白二×的户籍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白二×为原被告所生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白二×确系被告所生,但是否为原、被告所生持怀疑态度。诉争房屋为原告父母所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证2无法证实被告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父母为原、被告的白二×的医学出生证明没有新生儿姓名,且其提交的另一份写有新生儿���名为白二×的医学出生证明记载的白二×的父母为白云田、刘金利,且白二×的户籍证明亦登记为与白云田系父女关系,因此无法证实白二×与原、被告的关系系父母子女,对被告的证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述事实无争议:原、被告于1989年前后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农历十月初八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因当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十一月初八生一子,取名刘一×(后改名为刘二×)。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二人开始分居,被告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曾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经人劝解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仅在2013年曾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其余时间一直分居。2015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呈讼来院,诉如���请。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在居住的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会馆村×区×排×号院落内建有偏房两间,但原、被告就谁是出资人持有争议。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办理;”。依据该规定,原、被告于1990年开始同居,且至1994年2月1日已达法定婚龄,因此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从2010年开始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达近4年之久,期间虽与2013年短暂同��,但终未和好,且原告在此之前曾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认为双方和好无望,虽经本院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均坚持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白二×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白二×确为原、被告之女,待有新证据时可另案解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离家时尚有现金80000元及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会馆村×区×排×号院内的两间偏房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待有新证据时可另案解决。原告主张尚有共同债务190000元,因该债务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由债权人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白一×离婚。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因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长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金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