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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凤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许保石与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保石,张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凤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许保石。被告张建明。原告许保石与被告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保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保石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3天。之后,被告失去联系。为此,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张建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张建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由张建明向许保石借到人民币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3天,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5日,要是逾期借款人愿意承担借款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借款后,张建明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涉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保石主张的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归还。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明归还原告许保石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张建明负担。该款原告许保石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建明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许保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褚 军人民陪审员  孙振才人民陪审员  李祖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天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