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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兰州金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瞿吉科、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瞿吉科,兰州金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4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瞿吉科。委托代理人:张志鹏,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金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永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乾,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济,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林清,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瞿吉科因与被申请人兰州金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公司)、一审被告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永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瞿吉科向本院申请再审称:6份付款票据可以证明在2012年12月22日之前,瞿吉科已支付钢材款、违约金共计5715188.00元,对金邦公司实际欠款额仅为609758.00元。瞿吉科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时基于对金邦公司的信任,未核实相关数据,原审不应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瞿吉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金邦公司答辩称:金邦公司与永靖公司在2007年和2009年先后签订两份《供货协议》,对2007年签订的第一份《供货协议》已陆续履行完毕,本案所涉及的2009年签订的第二份《供货协议》,永靖公司出据《付款承诺书》和情况说明认可欠金邦公司本金500万元一直未还,至2013年5月31日欠本金及违约金共计685万元。瞿吉科提供的付款凭据均是为履行2007年第一份《供货协议》所支付的货款本金、违约金,与本案所涉的2009年的《供货协议》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邦公司和永靖公司在2007年、2009年先后签订两份《供货协议》,瞿吉科提供的付款凭据没有标记,不能证明是履行的哪份《供货协议》。永靖公司出据《付款承诺书》和情况说明认可对案涉2009年《供货协议》的本金500万元未还,至2013年5月31日欠金邦公司本金及违约金共计685万元。瞿吉科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法院调低了违约金,判令永靖公司偿还金邦公司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并由瞿吉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瞿吉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瞿吉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慧君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晋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