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莉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家渡派出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163号原告朱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家渡派出所。法定代表人陆培忠。委托代理人蔡炜。委托代理人陆扬。原告朱莉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家渡派出所(以下简称周家渡派出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事项文本。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莉,被告周家渡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蔡炜、陆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莉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去黄浦区肿瘤防治院封印病史,医院医生王意泓、邓建荣、刘凯怀疑原告在办公室拍照,要求查看,并把原告关押在内科办公室,后警察出警后证明原告没有拍照。其三人在限制原告的自由中有锁门企图殴打原告的暴力倾向,使原告精神受到打击。故原告来院要求被告对黄��区肿瘤防治院医生王意泓、邓建荣、刘凯作出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原告,并由被告承担交通费用人民币50元。原告出示了录音光盘及书面记录,证明被告曾组织调解,同意让医院赔偿,医院也说愿意道歉。被告周家渡派出所辩称: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控诉黄浦区肿瘤防治院医生王意泓、邓建荣、刘凯涉嫌非法拘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原告反映的客观情况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不符。原告反映的问题是由医患纠纷引起的民事争议,被告无管辖权。针对原告多次报案及2014年8月23日给被告非办案民警的私信和多次拨打12345热线,要求对王意泓、邓建荣、刘凯处罚,被告经办民警已经在2014年7月11日调解时及9月17日电话中多次明确告知原告其控告医院方限制人身自由违法事实不成立,并告知有关纠纷由医患办及人民法院解决。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14年6月3日询问朱莉笔录,证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外婆王林仙在黄浦区肿瘤防治院因病过世,原告认为院方有责任。2014年4月21日原告到医院二楼办公室要求封印病史,准备离开时,院方认为其拍照侵权,故医生王意泓、刘凯、邓建荣关门不让走。王意泓报警,民警出警到来后原告离开。2、2014年6月9日询问刘凯笔录,证明2014年4月21日,朱莉和她母亲来医院提出封存王林仙病史,朱莉未经同意进入办公室一直在办公室等。待资料复印完毕朱莉母女办完手续,朱莉拿出相机拍办公室和主任医生。医院不让拍照,又因朱莉大吵大闹,王意泓报了警,其和王意泓、邓建荣叫她们母女不要走,等民警来。民警不到10分钟赶到,告知朱莉与医院的纠纷到法院解决,后朱莉离开。3、2014年6月9日询问邓建荣笔录,证明2014年4月21日15时许,��到朱莉用相机拍办公室和主任医生,其和刘凯、王意泓上前阻止。朱莉不听劝阻大吵大闹,王意泓报了警,其与王意泓、刘凯不让朱莉母女走,要等警察来。大约10分钟不到民警到场。告知双方去法院解决矛盾。4、关于患者王林仙家属朱莉投诉案例的回报,证明2014年8月26日,黄浦区肿瘤防治院报告黄浦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称,其对患者的诊疗不存在不当行为。王林仙的其他家属对医院的诊疗表示认可并对医院表示感谢。5、王林仙子女钱玉良、钱玉冬、钱玉秋等对医院发出的书面材料,证明王林仙子女对医院诊疗活动表示认可,对医生的工作表示感谢,对朱莉在纠纷中的做法不予认同。6、110接处警登记表录入联四份,证明2014年4月21日18时15分王意泓报警。案情为朱莉在医院拍摄医院工作人员。要求朱莉给其看照片,并要求将照片删除,现民警查看朱莉相机,其���没有医院工作人员照片。2014年5月22日朱莉为拍摄医院照片引起纠纷报警,要求医院道歉、赔偿以及复印病史。被告当场劝阻,告知途径。2014年5月23日朱莉为要求复印病史,医院要收复印费报警,被告当场对双方调处。2014年5月30日朱莉报警,为其复印病史所受遭遇讨要说法,引起纠纷。被告告知原告到有关部门投诉。7、人民调解谈话记录三份及调解员黄国威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7月11日朱莉与医院纠纷的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办民警告知朱莉,控告医院限制人身自由违法事实不成立,并告知有关纠纷由医患办及法院解决。2014年2月12日、3月5日朱莉与医院纠纷的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8、民警电话答复朱莉的录音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明2014年9月17日办案民警与朱莉电话通话。期间,告知朱莉,2014年4月21日朱莉与医院的纠纷中,医院工作人员的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9、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非调解方,其提出的意见只是希望双方达成的意见。原告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5认为其中钱玉秋没有签过字,且三名医生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来源合法,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出示的证据亦可以证明被告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调解。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因原告外婆王林仙2014年4月在黄浦区肿瘤防治院去世,原告与院方发生���盾。4月21日因原告去医院要求复印病史等,与医生就是否拍照问题发生冲突,同日医生王意泓报警,并与刘凯、邓建荣一起叫原告不要走,等待民警处理。此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5月23日、5月30日、6月3日报警,8月23日写信反映4月21日发生的纠纷及要求院方道歉及赔偿等。被告民警多次明确告知原告其控告医院限制人身自由违法事实不成立,原告与医生的纠纷由医患办及法院解决。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曾起诉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案号为(2015)浦行初字第40号,后原告于1月27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另,被告委托人民调解员对原告与黄浦区肿瘤防治院的纠纷进行调解,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5日组织调解,但均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至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对医生王意泓、邓建荣、刘凯涉嫌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进行处罚,被告接到报案后,经出警调查了解情况,认为原告所控告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并对原告进行了多次告知,原告与医院的纠纷可由医患办及人民法院解决。此外,被告认为原告与医院的纠纷不属被告的管辖范围,故委托人民调解员对原告与医院的纠纷进行调解,经三次调解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对黄浦区肿瘤防治院医生王意泓、邓建荣、刘凯作出行政处罚并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认为其民事权益受到侵犯,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正)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朱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麟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爱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