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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方淑艳与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淑艳,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方淑艳。委托代理人王志春,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工人路2号。责任人麻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旭升、张朝晖,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方淑艳与被告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本案中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戴莲凤”,且在庭审中被告只认可戴莲凤与其发生租赁关系,不认可原告与其发生租赁关系。因此,本案中发生房屋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应为戴莲凤和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淑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必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