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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诉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寨桥成魁农机配件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寨桥成魁农机配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商诉初字第3号起诉人:常州市武进区寨桥成魁农机配件厂(其业主系石正平),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成魁村***号。委托代理人:孙晓琴,该厂员工。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收到起诉人常州市武进区寨桥成魁农机配件厂(以下简称成魁厂)以南通敏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飞公司)、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家电)、南京中电熊猫液晶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液晶显示)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成魁厂诉称,票号为3140005126851704,付款银行为江南农商行武进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其从票据收款人镇江市昕泰得化工有限公司合法取得。因票据遗失,其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起诉人认为敏飞公司取得该票据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熊猫家电与熊猫液晶显示之间的票据转让行为也无效。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其为该承兑汇票的票据合法权利人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中,起诉人要求确认其为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的请求,属非票据权利纠纷,依法应由被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诉人敏飞公司、熊猫家电、熊猫液晶显示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对常州市武进区寨桥成魁农机配件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建忠审判员  王 新审判员  张佳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