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丹民二初字第0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天马铸锻有限公司与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天马铸锻有限公司,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丹民二初字第00023-1号原告:马鞍山市天马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汪达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天马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铸锻公司)与被告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日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芜湖日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为需方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特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天马铸锻公司诉请芜湖日升公司支付加工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天马铸锻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故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现天马铸锻公司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芜湖日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水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芮康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