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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581号原告杨某某,女,1968年9月12日生,苗族,农民,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唐琼,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某,男,1959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普定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熙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琼和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于1992年与被告认识1个月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婚后,双方共同生育孩子黄某甲、黄某乙,孩子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并从2012年6月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修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的水泥平房三间原告享有居住管理权,共同债务8000元双方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但房屋由两个孩子管理,债务8000元我不承担。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生育孩子的基本情况;2、贵州泽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于2011年至2015年在该公司上班。���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可。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普定县城关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普定县城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因该证明所证实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自认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吵闹后于2013年9月14日分居生活至今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1月1日与被告再婚,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于1992年12月3日生育长子黄某甲,1996年10月15日生育次子黄某乙,孩子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从1997年起就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并从2013年9月14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于贵州泽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打工。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共同修建有位于普定县城关镇某某村282号水泥平房三间即210平方米(无产权凭证),共同债务有原告欠杨某乙8000元、被告欠沈某某8000元、黄某某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共同生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应受法律的保护。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原、被告双方从1997年起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并从2013年9月14日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已近2年,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而且审理中原告情绪突发激动,表示不离婚,只有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共同修建位于位于普定县城关镇某某村282号水泥平房三间即210平方米(无产权凭证),共同债务26000元,因原、被告表示房屋归孩子,债务各自借的各自偿还,双方共同表示不要求人民法院处理,该请求是原、被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熙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书记员  李 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