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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霞与被告王雁、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霞,王雁,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032号原告王金霞。委托代理人张旭,系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雁。被告王艳(又名王艳春)。原告王金霞与被告王雁、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雁、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霞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雁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雁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由被告王艳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因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主张所借款项及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原告无奈之下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此纠纷。请求:1、判令被告王雁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用于证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王艳作为连带保证人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王雁、王艳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雁、王艳虽未质证,但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约定借款利率为2%,被告王艳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据载明:“今借到王金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利息2分贷款人:王雁担保人:王艳春2013年4月15号”。之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涉诉至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处理。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王雁所有的位于榆林高新区雨润路东侧巨丰智慧城22幢3单元1403号房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010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预查封被告王雁名下的位于榆林高新区雨润路东侧巨丰智慧城22幢3单元1403号(预告登记证明号:026317)的房产一处;查封期间不得对该房产转移、变卖或设定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二年。本院认为:原告王金霞与被告王雁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雁理应偿还所借款项。原告诉请被告王雁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该利率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王雁偿还从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艳对该借款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了字,因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雁未约定还款期限,与被告王艳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王艳仍处于保证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雁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金霞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借款15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艳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雁、王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高仲荣人民陪审员  邱继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亚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