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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沈国友与刘永明、陈敬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友,刘永明,陈敬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541号原告:沈国友,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永明,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敬玉,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沈国友与被告刘永明、陈敬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敬玉、刘永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友诉称,被告刘永明经被告陈敬玉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原告沈国友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沈国友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永明经被告陈敬玉担保于2012年2月1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刘永明、陈敬玉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刘永明经被告陈敬玉担保向原告沈国友借款30000元,被告刘永明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陈敬玉签字予以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沈国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明与原告沈国友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我国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国友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陈敬玉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庆宏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