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俊男诉被告马业琛、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马业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120号原告:刘俊男,男,2007年4月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马佟丹,女,1985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边春燕,系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业琛,男,1958年6月3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远,系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男诉被告马业琛、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男的法定代理人马佟丹及委托代理人边春燕、被告马业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男诉称:2014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马业琛驾驶辽KH821**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黄泥洼镇二台子村胡台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业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辽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后转至沈阳盛京医院救治。住院6天,花掉医疗费8541.14元、护理费1699.64元、交通费25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复印费45.00元。被告马业琛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085.78元。被告马业琛辩称:原告刘俊男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收据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护理人员马佟丹的工资过高,不同意按原告要求的赔偿,应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5.88元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也高,要求法院酌情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马业琛驾驶辽KH82**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泥洼镇二台子村胡台路段时,将行人原告刘俊男撞伤。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业琛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俊男受伤后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花掉医疗费1346.50元。当日又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帽状腱膜下血肿、左侧顶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住院治疗6天,花掉医疗费6534.64元。住院期间Ⅰ级护理3天,Ⅱ级护理3天,住院期间由马佟丹护理,马佟丹在白塔区新运柏文服饰商行工作,月均工资4236.00元。Ⅰ级护理期间增由原告刘俊男父亲刘宏宝护理。出院后遵医嘱复查头部CT一次,由马佟丹护理。出院后复印住院病历花掉45.00元。另查,被告马业琛的辽KH82**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公交辽认字(2014)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住院医疗费收据、辽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白塔区新运柏文服饰商行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汽车发票、住院病历复印费凭证等证据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业琛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俊男身体损伤,对此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确认。原告刘俊男因身体受损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马业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马业琛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俊男请求赔偿医疗费8541.14元一节,经查,庭审中原告刘俊男出示了入辽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的医疗费收据计1346.50元,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费收据及遵医嘱复查一次的医疗费收据计6929.44元,以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刘俊男花掉的医疗费合计8275.94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俊男请求赔偿护理费1699.64元一节,经查,原告刘俊男住院治疗6天,长期医嘱单记载Ⅰ级护理3天,Ⅱ级护理3天,Ⅰ级护理期间可依法确认护理人员2人,Ⅱ级护理可依法确认护理人员1人。Ⅰ级护理期间由其父亲刘宏宝、母亲马佟丹护理。Ⅱ级护理期间由其母亲马佟丹护理,出院后遵医嘱复查头部CT一次,由马佟丹护理。庭审中原告刘俊男未提供刘宏宝的工资证明,故刘宏宝护理工资可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本地区居民服务业上年度平均工资为34995.00元,刘宏宝的护理工资为287.64元(3天×34995.00元÷365天)。马佟丹在白塔区新运柏文服饰商行工作。月工资4236.00元,马佟丹的护理工资为988.40元(7天×4236元÷30天)。故原告刘俊男护理费为1276.04元(287.64元+988.40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俊男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300.00元、复印费45.00元一节,经查,原告刘俊男住院治疗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故原告刘俊男的伙食补助费为300.00元(6天×50.00元);原告刘俊男为主张自己的民事权益复印病志花掉复印费45.00元,查证属实。对原告刘俊男此节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刘俊男请求赔偿交通费2500.00元一节,经查,原告刘俊男受伤后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后又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遵医嘱又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复查头部CT一次,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地、原告住所地、医疗救治地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可酌定为8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男医疗费8275.94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护理费1276.04元、复印费45.00元、交通费800.00元,合计10696.98元。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俊男经济损失10696.98元。二、被告马业琛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俊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刘俊男负担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