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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民二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曲宝坤与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桦甸市双沣米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宝坤,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桦甸市双沣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二初字第551号原告:曲宝坤,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李晓森,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赵琦。被告:桦甸市双沣米业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侯兴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曲宝坤与被告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桦甸市双沣米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森、被告桦甸市双沣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末至9月18日,我用自有的辽G55**自卸车给被告桦甸市双沣米业有限公司运砂石(建厂房用料)。经结算,被告欠我运费9120元。经手人为孙洪涛。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推诿拒付,现请求判令两名被告给付运费款912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桦甸市双沣米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2013年6月16日我公司建仓库时将库房工程以大包的形式承包给了具有资质的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3073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彩钢板制作、安装及基础土建,每平米造价为537元,工程总造价为165万元,均由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负责(包工包料,内容详见2013年6月16日合同书);2、孙洪涛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孙洪涛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未雇佣给我公司,而是被告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的员工;3、2013年11月24日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孙洪涛就承包工程进度为我公司出具了工程进度说明书,按合同约定我公司应支付土建部分工程款42万元,而实际支付了50万元,其工程至今没按进度完工,现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运输费用无任何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两名被告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1月20日欠据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桦甸市双沣米业有限公司厂房运砂石,被告欠运费9120元。砂石已用于被告公司厂房建设。厂房已竣工使用,此笔欠款应由被告桦甸市双沣米业有限公司承担,欠据已标明是双沣米业厂房用料。经质证,被告桦甸市双沣米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欠据不是被告桦甸市双沣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经手人系被告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雇员,我公司建库时以大包形式发包给了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所以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并且欠据上没有加盖我单位公章,如果是我单位欠运费,应该加盖我单位公章或者有我单位员工签字。原告运输砂石时没有与我们签订合同,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证据2,证人孙洪涛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内容为:2013年7月份开始,证人孙洪涛负责领工收料,沙石料从沙场运到工地,都有小票,拉来一车孙洪涛签一车字。其中曲宝坤拉多少车记不清,沙场给出的小票,到我这我给签的字,收一车签一车字。我开过一次工资,是何英东给我开的,何英东是承包方,搞彩钢施工的。经质证,被告桦甸市双沣米业有限公司称在其他案件中证人自认是被告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雇佣的,并且这份欠据所书写的用在其公司建设上也不属实,运输沙石是何英东雇佣的。对证人所说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但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仅对该证据本身承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虽为证人证言,但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当庭质询,同时综合被告桦甸市双沣米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系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孙洪涛是被告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雇佣员工,且被告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和抗辩权。故本院仅对证人证言中与本案有关联性的事实,即孙洪涛受雇于被告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桦甸市双沣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钢结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共6页)。证明在2013年6月16日双沣米业建库房,将工程承包给了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了建筑面积是3073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是537元,承包范围是基础土建、彩钢板的安装制作及彩钢房的钢结构制作、安装,以及合同详细内容,该公司包工包料,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同时证明何英东系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按照合同付款方式第5条约定了工程土建部分总造价款42万元,其已经实际支付了42万元。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的承包人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不具备进驻施工企业资质,被告桦甸市双沣米业有限公司给付了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91万元,还差74万元没有给付,现查找不到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应由发包人给付实际施工人欠款。证据2,书证一份。证明孙洪涛为被告桦甸市双沣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建厂房工程进度情况说明。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统计情况只能证明工程进度情况,证明不了孙洪涛是为两名被告同时服务。证据3,收条4份。证明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88万元(其中土建部分是50万,其余是钢骨架38万),还有政府协调给的3万元工程款,共计91万元,经手人是何英东。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何英东没有到场,证明不了何英东收到这些款项,同时,桦甸市双沣米业有限公司的工程用款应以汇款方式打到单位帐户上,不应打到个人帐户上。证据4,2013年10月8日工程进度保证书一份。证明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同桦甸市双沣米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进度情况约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桦甸市双沣米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因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被告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和抗辩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与被告桦甸市双沣米业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1和证据2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虽有异议,但该份证据能够与原告的证据2、被告桦甸市双沣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证明孙洪涛系被告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雇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16日,被告桦甸市双沣米业有限公司将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彩钢板制作、安装,基础土建部分发包给被告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并签订钢结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2013年11月20日被告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雇员孙洪涛以经手人的身份为原告曲宝坤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工程运费9120元,双沣米业厂房用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共同给付运费款9120元。本院认为,原告将其砂石送至被告桦甸市双沣米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地点,经被告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的雇员孙洪涛接收,且桦甸市双沣米业有限公司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两名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负责基础土建,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所主张尚欠的砂石运费应由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要求桦甸市双沣米业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两名被告应负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曲宝坤欠款9120元。二、驳回原告曲宝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清华审 判 员  白学远代理审判员  腾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张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