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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宋福荣、丁淑玉等与王亮、大连鑫龙盛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荣,丁淑玉,邢桂荣,宋丽,宋伟,王亮,大连鑫龙盛商贸有限公司,大连金州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宋福荣,退休工人。原告:丁淑玉,无业。原告:邢桂荣,无业。原告:宋丽,无业。原告:宋伟,无业。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刚,系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被告:大连鑫龙盛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民和村(丘号40-25-4)。法定代表人:王玉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丽辉,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大连金州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市金州区西南窑104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16-118号。负责人:李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宋福荣、丁淑玉、邢桂荣、宋丽、宋伟诉被告王亮、大连鑫龙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盛商贸)、大连金州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州酒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刚、被告王亮以及鑫龙盛商贸委托代理人卢丽辉、中华联合委托代理人刘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州酒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1时10分许,王亮驾驶辽B×××××号轻型封闭货车沿黑大线铁西办事处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1655KM+20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宋庆洪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宋庆洪受伤,宋庆洪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普兰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亮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庆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亮驾驶辽B×××××号轻型封闭货车在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现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亮辩称:同意赔偿,要求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肇事时我是醉酒驾驶,职务行为,销售工作不分8小时内的事情。被告鑫龙盛商贸辩称:王亮的赔偿问题,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也得到原告的谅解,王亮肇事的时候不是工作时间,但是王亮是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尽量帮助王亮,这11万元,我们主张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公司不认可王亮说的是职务行为,王亮是醉酒驾驶。被告中华联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中保协下发的交强险条款约定,王亮醉酒驾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即使赔付,也应保留追偿权。本案的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刑事判决书关于赔偿问题已经达成的协议,保险公司并不知情。被告金州酒业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时10分许,被告王亮驾驶辽B×××××号轻型封闭货车沿黑大线铁西办事处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1655KM+20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宋庆洪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宋庆洪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此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亮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庆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王亮驾驶辽B×××××号轻型封闭货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是金州酒业,鑫龙盛商贸借用金州酒业的车,并分配给王亮开,王亮系该车司机。王亮驾驶辽B×××××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人是鑫龙盛商贸。再查,死者宋庆洪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邢桂荣系死者宋庆洪妻子。(2014)普刑初字第537号判决书查明死者宋庆洪的近亲属为本案五名原告。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王亮与死者宋庆洪的近亲属就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除外)等赔偿款达成一致意见,共计人民币50万元,现金支付39万元(其中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万元、死亡赔偿金26万元),剩余部分11万元,由交强险赔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普兰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户口本2份、结婚证、保单、(2014)普刑初字第537号判决书、刑事谅解书、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登记卡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人双方的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庆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王亮系被告鑫龙盛商贸职员,公司将案涉车辆分配给王亮开,王亮系该车司机,应由被告鑫龙盛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处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鑫龙盛商贸辩称王亮肇事的时候不是工作时间,不认可职务行为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中保协下发的交强险条款约定,王亮醉酒驾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一节,因王亮驾驶辽B×××××号轻型封闭货车在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王亮已赔偿了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8万元、死亡赔偿金26万元,共计39万元,而本案中死者宋庆洪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50年1月20日出生,去世时已年满64周岁,依据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应为223808元(30238元/年*16年-260000元),丧葬费为29530.5元,合计253338.5元,五原告只要求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11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金州酒业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使用人与所有人不是同一人,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宋福荣、丁淑玉、邢桂荣、宋丽、宋伟11万元;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9.5元,由被告大连鑫龙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