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文华与傅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华,傅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42号原告陈文华。被告傅国华。原告陈文华诉被告傅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红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华诉称,2013年10月10日,经熟人万某介绍,被告傅国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借款即将到期时,被告傅国华因无力偿还,于是向我提出要求续借两个月,并在2014年1月6日给我出据了续借的字据,约定续借两个月,2014年3月10日必须归还,不料被告言而无信,仍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钱给我,后来连利息也不付了,在与被告交涉多次后无果,现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傅国华���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16500元,以后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国华未答辩。原告陈文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原告陈文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文华的个人基本信息。第2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傅国华向原告陈文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第3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两份,证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陈文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傅国华给付了借款本金90000元。第4组证据:被告傅国华续借的字据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傅国华因无力归还即将到期的借款,向原告续借两个月。第5组证据:原告陈文华与被告傅国华交流的手机信息打印件共10页(当庭与原告陈文华���手机核对无误),证明被告傅国华向原告陈文华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3000元/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拖延不还。被告傅国华未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文华提供的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应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0日,经见证人万某介绍,被告傅国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文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次日,原告陈文华通过银行转账和银行现金存款向被告傅国华提供了15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即将到期时,被告傅国华无力偿还,与原告陈文华达成协议续借两个月,并出据了续借的字据,2014年3月10日续借到期,乃时至至今,被告傅国华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傅国华向原告陈文华支付了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共11个月的利息,共3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3年10月10日,被告傅国华与原告陈文华达成借款意向,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次日,原告陈文华依约向被告傅国华支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故原、被告二人的借款合同已生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利率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续借到期后,被告傅国华仍未能归还借款��应当视为双方借款合同仍在延续。该笔借款的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计算结果为16500元,与原告诉讼请求相同,故应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国华归还原告陈文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傅国华支付原告陈文华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计人民币16500元。三、被告傅国华支付原告陈文华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5000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宜黄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账号:36×××9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依法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傅国华负担,财产保全费1352.5元,由被告傅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审判员 贺红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燕红温馨提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