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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陆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赵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4年相识谈婚,同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结婚两个月后即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关系和睦,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有婚史并生育一子陆某乙。201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原、被告同去福建打工,后因原告怀孕流产,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3月3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牢固,婚后前期感情较好,后虽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相互信任理解,改善沟通方式方法,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致力于子女抚养及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帅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