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西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拴文与冯浩、刘保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拴文,冯浩,刘保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张拴文,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冯浩,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刘保栓,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张拴文与被告冯浩、刘保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拴文、被告刘保拴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浩于2012年11月23日因经营货车资金短缺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200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刘保拴又以冯浩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答应于次年将二笔借款一并还清。4月14日我从肖金街道邮政储蓄所取出现金50000元交给了二被告,约定月息为0.018元/月息。二笔借款的借据都是被告刘保拴执笔所写,并在担保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被告冯浩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表示认可。2014年2月,我家修建住宅向二被告追还借款,二被告一直推诿,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使我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现要求由被告冯浩归还我借款共60000元,并一次性偿付2014年11月底前的借款利息9360元,承担我追还借款差旅费损失3000元;由被告刘保拴履行担保义务连带偿还被告冯浩所欠的借款本息至归款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张拴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冯浩向其借款的金额、利率及被告刘保拴担保二笔借款的事实。被告冯浩辩称,我借原告款60000元,由我岳父刘保拴担保属实,约定的借款利息也属实。因我车辆经营不善,连续亏本,导致借款本息至今未能归还,希望原告谅解,给我延迟还款时间。被告刘保拴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全部属实。因我女婿冯浩做生意赔本,车辆肇事,外欠帐大,使原告的借款没有能及时还上,现在要钱没有,我拿我女婿也没有办法,希望把还款时间再给宽限上几年。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冯浩对其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保拴对原告提交的二张借条及担保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拴文与被告刘保拴系表兄弟关系,被告刘保拴与被告冯浩系岳婿关系。2012年11月23日被告冯浩因经营车辆资金短缺向原告张拴文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200元;2013年4月14日,被告冯浩又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二笔借款的借据均由被告刘保拴亲笔书写并签名担保,被告冯浩在借款人栏签名。2014年2月,原告张拴文向二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冯浩以车辆经营亏本为由至今未有归还。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拴文变更了由被告冯浩承担2014年11月底前利息936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冯浩承担1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2日止,承担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13日止,并要求二笔借款利率均按月息1.8%计算。庭审中,原告虽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追还借款差旅费损失3000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诉讼中,被告冯浩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6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张拴文收到冯浩归还来借款陆仟元整”的收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拴文、被告刘保拴的陈述、谈话笔录、借条、收条、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3日、2013年4月14日被告冯浩向原告张拴文先后二次借款共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审理中原告将二笔借款的利率做了变更,要求均按月利率1.8%计算,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并且将利息截止日期分别变更为2014年11月22日和2014年11月13日,均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追还借款差旅费损失3000元,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保拴为该二笔借款的担保,因双方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保拴应承担连带归还款借款本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冯浩归还原告张拴文借款本金共计60000元;2、被告冯浩承担原告张拴文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10000元的借款利息共4500元(25个月×10000元×1.8%),承担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50000元的借款利息共17100元(19个月×50000元×1.8%);(己归还6000元);3、被告刘保拴对被告冯浩归还原告张拴文借款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被告冯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锋人民陪审员  刘晓仁人民陪审员  金治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