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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潘隆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隆,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178号原告:潘隆,男,满族,1977年12月4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无业。委托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现羁押于辽阳第一监狱。原告潘隆诉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淼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隆及委托代理人马立宝、被告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1日,刘强以向铭泽矿业交加工费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承诺一星期内还款。2011年9月15日,刘强因无钱给付钩机租赁费,向我借款2万元,承诺与20万元一起还给我。但借款到期后,刘强以贷款未到位为由一直拖欠。现刘强无力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刘强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并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辩称:对借款数额及用途均无异议,但该两笔款项不是我借的,钱也没有交给我,我也没有为原告出具借条。这两笔借款应该由政府罚没款偿还。经审理查明:潘隆与刘强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1日,刘强找到潘隆,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口头承诺9月19日铁粉出售后立即还款。潘隆从银行取出现金15万元,又从朋友杜博处借款5万元,总计20万元现金交予刘强。同年9月15日,刘强再次向潘隆借款2万元,潘隆从银行取出现金2万元,并按照刘强的指示,将款项存入钩机司机的账户,刘强承诺两笔款项一并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借款时均未约定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刘强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2011年7月至10月间,刘强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木奇镇东韩家村采挖铁矿石,并将铁矿石运至抚顺市铭泽矿业有限公司带料加工。2014年8月29日,刘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羁押于辽阳第一监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录音、证人证言,有法院调取的(2013)新宾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刘强与潘隆之间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潘隆履行了出借义务,刘强就应当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刘强拖欠借款至今,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潘隆主张的借款利息,虽然刘强在庭审中承认有利息,但经本院审查,刘强与潘隆是要好的朋友关系,借款时约定一周左右即还款,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同时双方的电话通话录音也对还款时间进行变更,潘隆明确表示先不向刘强要钱,故潘隆主张从2011年9月19日开始计付利息没有依据,应从潘隆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关于刘强称借款不是自己所借,是矿里借来交纳加工费的,应从矿石罚没款中偿还的辩解意见,通过本院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2011年7月至10月间,系刘强在木奇镇东韩家村实际开采铁矿石,并将采挖的铁矿石运送至铭泽矿业,二人的通话录音能证实贷款数额。在庭审时,刘强虽否认借贷事实存在,却又承认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刘强的辩解自相矛盾,且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隆借款本金22万元,并自2015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减半收取2323元,由刘强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