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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执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涂某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执字第875号罪犯涂某星,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大田县人,捕前系无业。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狮刑初字第15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涂某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涂某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建议对其假释,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于2015年4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书面审理并提讯罪犯涂某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涂某星曾因犯盗窃、聚众斗殴罪被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3年8月9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罪犯涂某星系累犯,第一次减刑起始时间应延长二个月,而该犯服刑至今不满四个月,不符合减刑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涂某星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徐鸿林审判员刘红星审判员温继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黄溢琼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