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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俊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华,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390号原告:张俊华。被告: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乡八棵树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7954828-2。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4334332-4。负责人:杨松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华与被告辽宁三君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华、被告三君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华诉称:2015年1月11日,石军驾驶辽A464**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东侧的中山学校交通岗时,与我驾驶辽AET1**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车辆受损的后果。经快速理赔程序认定:石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是辽AET1**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我自带车辆和标书挂靠在沈阳华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我实际修车支出1400元,但我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1260元进行主张,我停运7天发生停运损失。我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1260元、停运损失18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君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公司是辽A464**号车辆的所有人,石军事我公司职工。我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停运损失时间过长,我公司认为修车两天即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石军驾驶辽A464**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东侧的中山学校交通岗时,与原告驾驶辽AET1**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快速理赔程序认定:石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是辽AET1**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自带车辆和标书挂靠在沈阳华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1260元。原告从2015年1月11日19时至2015年1月17日,停运6天半,每日270元,产生停运损失1750元(6天×270元+130元)。另查明,被告三君公司是辽A464**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轻微责任协议和定损确认书、行业标准证明、修车发票、行车证、从业资格证、挂靠合同等,被告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经快速理赔程序认定:石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君公司是辽A464**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三君公司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修车费、停运损失等民事责任。辽A46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A46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三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时间过长,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11日19点,原告从2015年1月11日19时至2015年1月17日,停运6天半,行业证明车辆所有人平均每日收入270元,夜班司机平均每日收入130元,故经本院计算原告产生停运损失1750元(6天×270元+1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75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126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俊华停运损失17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俊华修车费1260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斯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