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岭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X、孙XX、卢XX犯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孙XX,卢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岭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199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孙XX,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卢XX,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集贤县招军派遣公司临时工。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双东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孙XX、卢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孙XX、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3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X、孙XX乘坐王X驾驶的出租车,来的尖山区长虹小区23号楼下,将汝XX停放在此的一辆铃木牌QS110-A型两轮摩托车装入出租车后备箱中盗走。被告人孙XX以人民币1000.00元将该车卖给其朋友。该车经估价为人民币220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2、2014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X、孙XX、卢XX乘坐卢XX驾驶的出租车,来到岭东区东湖小区23号楼2单元门前,三人将丁XX停放在此的一辆宗申牌ZS125-11S型两轮摩托车装入后备箱中盗走。被告人卢XX以人民币1300.00元将该车卖给其朋友。该车经估价为人民币220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3、2014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X、孙XX乘坐王X驾驶的出租车,来到尖山区南山小区D区16号楼一单元门前,将龚XX停放在此的一辆本田牌125WE-12型两轮摩托车装入后备箱中盗走。被告人王X将该车留下自用。该车经估价为人民币550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4、2014年5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王X、卢XX乘坐卢XX驾驶的出租车,来到尖山区荣福小区5号楼3单元门前,将潘XX停放在此的一辆铃木牌QS-110型两轮摩托车装入后备箱中盗走。被告人卢XX将摩托车留在家中自用。该车经估价为人民币250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5、2014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孙XX、卢XX乘坐卢XX驾驶的出租车,来到岭东区博爱园小区A区5号楼4单元门前,将郭XX停放在此的一辆雅马哈牌JL-110型两轮摩托车装入后备箱中盗走,后孙XX将该车以人民币500.00元销赃,卢XX分得赃款400.00元。该车经估价为人民币330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6、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X、孙XX乘坐王X驾驶的出租车,来到尖山区南山小区D区17号楼,将孟XX停放在该楼楼道中的一辆春风牌CF-150型两轮摩托车装入后备箱中盗走。被告人王X、孙XX后因该车无法启动,将车放置在尖山区南市区17号地块空地处。该车经估价为人民币3500.00元,案发后已追缴返还被害人。7、2014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X、孙XX乘坐王X驾驶的出租车,来到岭东区博爱园小区C区23号楼2单元门前,将李XX停放在此的一辆本田牌WH125-B型两轮摩托车装入后背箱中盗走。后王X将该车以人民币1400.00元销赃给其朋友,孙XX分得赃款500.00元。该车经估价为人民币350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8、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X、孙XX乘坐王X驾驶的出租车,来到尖山区春晖小区19号楼2单元门前,将陈XX停放在此的一辆大洋牌DY110-18A型两轮摩托车装入后备箱中盗走。被告人王X将该摩托车送给其女朋友父亲使用。该车经估价为人民币350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王X、孙XX、卢XX于2014年11月13日在双鸭山市被公安机关捕获。综上,被告人王X实施盗窃作案7起,参与犯罪总价值229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孙XX实施盗窃作案7起,参与犯罪总价值237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卢XX实施盗窃作案3起,参与犯罪总价值80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机关扣押的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摩托车购置发票、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人任XX、王XX、王XX、唐XX、王XX、王X、李X证言,被害人汝XX、丁XX、龚XX、潘XX、郭XX、孟XX、李XX、陈XX陈述,被告人王X、孙XX、卢XX的供述与辩解,双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孙XX、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当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孙XX、卢XX在共同犯均起积极作用,积极主动参与犯罪,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的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王X、孙XX、卢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所窃取的赃物经追缴返还给各被害人,减少了各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三、被告人卢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丰海审 判 员 张玉祥人民陪审员 李婧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泽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