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某、袁某某、彬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险彬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某,袁某某,彬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袁某,女。被告孙某某,男。被告袁某某,男。被告彬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负责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金锋,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某、袁某某、彬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险彬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袁某某及彬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险彬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彬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陕**号出租车从彬县公刘街由东向西行至宝德利饭店门前时,将原告碰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彬县县医院救治、后转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胫腓骨上段骨折;3、高血压I级;4、低蛋白血症。本次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彬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4112.57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25690元,营养费1250元、交通费5760元、住宿费3204元、财产损失费用10418元,以上共计193334.57元,被告彬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孙某某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彬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陕**号出租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愿按保险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彬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陕**号出租车系被告公司所有车辆属实,该车由被告承包经营属实,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彬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对于原告赔偿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袁某某辩称,陕**号出租车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彬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由被告袁某某实际承包经营,孙某某系被告袁某某雇佣驾驶员,2015年1月31日19时孙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项目及金额如何确定;2、被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票据、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在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过、花费情况。被告均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彬县支公司认为复印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2、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票据、复印费票据、打印费票据、3D打印肱骨胫腓骨模型票据。证明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过、花费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彬县支公司认为住院病历中关于高血压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剔除高血压治疗费用2074.9元;3D打印肱骨胫腓骨模型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无医嘱,不予认可。其他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情况。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应以必要的、合理的花费为限,认可原告出院、复查、理疗共5次单趟的交通费用。4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住宿及原告理疗期间住宿花费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护理人员住宿费已计入护理费中,不应重复计算。5、护理费收据、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用。被告质证对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手写条具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出院护理有医嘱印证的认可、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上应有出具人签名、李晓红收入减少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孙周群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不予认可。6、购买手机票据、姚曙光、计某某证言、电信业务登记单、被褥枕套、棉衣收据、原告接受急救治疗时损坏的衣物照片。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被告质证对购买手机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实际价值,被褥枕套费用属于护理费用,衣服损失在手术期间产生,不予认可。7、证人计某某、薛某当庭陈述。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丢失三星手机一部、原告伤情较重确需多人共同护理。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彬县支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保单2份。证明陕**号出租车投保情况。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彬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原告质证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缺乏依据。2、《彬县出租汽车公车承包经营合同》1份。证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13年7月1日-2021年6月28日袁某某承包经营陕**号出租车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袁某某本人承担。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据此不能排除被告出租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袁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医疗费、急救车费票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付费用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出示彬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卷宗中办案人员询问原告笔录1份。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票据、复印费票据、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案、门诊清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票据、复印费票据、打印费票据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急救车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花费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票据及原告财产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合理性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3D打印肱骨胫腓骨模型票据,与本案实际及原告伤情相符,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本院出示证据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彬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陕**号出租车从彬县公刘街由东向西行至彬县宝德利饭店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原告李某碰倒致伤。本次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彬公交认字(2015)第01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联系急救车将原告送至彬县县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胫腓骨上段骨折。花医疗费2327.5元,急救车费15元。2月1日原告被转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胫腓骨上段骨折;3、高血压I级;4、低蛋白血症。住院12天(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13日),花医疗费123453.76元,住院期间为配合手术治疗预制“3D打印肱骨头模型”“3D打印胫腓骨头模型”,花费1560元。出院医嘱:1、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专科治疗;继续口服预防血栓药物;继续治疗基础疾病,注意加强营养。2、按时伤口服药,1次/3日;术后2周酌情拆线;术后4周、3月、6月、1年门诊复查;术后1年根据患者恢复情况适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3、患肢不负重、不持重渐进功能练习,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2月12日原告入住彬县县医院继续进行治疗,住院13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25日),花医疗费6597.81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在专人护理下加强右肩及右膝关节功能锻炼,一月后来院复查,一年后取除内固定物。2015年3月13日原告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复诊,花医疗费878.4元。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理疗,花理疗费3000元。原告购买拐杖费用143元。原告花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260元,复印病历费用39.7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丢失三星牌手机一部(2014年4月3日购买),财产损失价值3000元。另查明,陕**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彬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7月2日-2015年7月1日)。被告彬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陕**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被告袁某某为该车辆实际承包经营人,双方系承包经营关系。孙某某为袁某某所雇佣该车驾驶员。被告袁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27.5元、救护车费15元、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驾驶陕**号出租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已经彬县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予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陕**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彬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赔偿请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彬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某某与袁某某系雇佣关系,袁某某与彬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故应由该车实际经营人袁某某按提供劳务所负的侵权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部分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彬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医疗费,根据查明事实按136257.47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护理费的主张,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住院期间按25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100.82元标准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医嘱要求考虑30天,1人护理、每天100.82元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5天,每天30元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按住院25天,每天30元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根据治疗、复查、理疗情况按3015元予以支持;住宿费根据其住院、理疗情况按1260元予以支持。原告购买拐杖系必要的辅助器具,该费用143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财产损失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并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按3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复印费39.7元的主张,符合实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袁某某垫付款,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医疗费13625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以上共计137757.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7757.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4981.72元,其余12775.75元由原告李某自负。二、原告李某护理费8065.6元、交通费3015元、住宿费1260元、拐杖费143元,以上共计1248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李某财产损失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900元,其余100元由原告自负。四、原告李某复印费39.7元,由被告袁某某予以赔偿原告35.7元,被告彬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4元由原告自负。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六、原告李某返还被告袁某某垫付款42342.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6元,由被告袁某某、彬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3750元,原告李某承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敏彬代理审判员 李 娇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蔚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某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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