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边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边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2274号原告高某某。被告边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边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某某、李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边某某向原告贷款121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使用期限为半年,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原告急需用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边某某偿还借贷原告高某某人民币本金1214000元及月利率为18‰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借据三支,用以证明被告边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共计1214000元,月利率为18‰的事实和被告李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边某某、李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边某某、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三支,被告边某某、李某某虽未到庭亦未提供质证意见,但其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6日,被告边某某三次向原告借款,出具了三支借据,借款本金分别为540000元、114000元、56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1214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8‰,半年结息,均由被告李某某担保。之后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边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14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8‰计算利息,从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文清审 判 员 曹鸿震人民陪审员 朱永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