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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姜纳新门窗销售中心与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姜纳新门窗销售中心,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2193号原告北京姜纳新门窗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下元村二条**号。经营者姜纳新。委托代理人沈健壮,北京市怀柔区司法局怀北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钟鸿宇,北京市怀柔区司法局怀北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300号。法定代表人高国春,董事长。原告北京姜纳新门窗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姜纳新门窗中心)与被告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纳新门窗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健壮、钟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怀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姜纳新门窗中心起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告业务员姜学旺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铁艺、不锈钢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陈各庄村的育龙小镇经济适用房11号楼、12号楼安装楼梯扶手、护栏等不锈钢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对账被告工地负责人聂浩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工程款共计182665元,减���被告先前支付的4万元,剩余工程款142665元。此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又给付原告4万元,现尚欠原告102665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266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姜纳新门窗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铁艺、不锈钢加工安装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被告怀城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育龙小镇经济适用房11号楼、12号楼安装楼梯扶手、护栏等不锈钢工程,被告除给付部��工程款外,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02665元未付,对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姜纳新门窗销售中心欠款十万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十万二千六百六十五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七元,由被告北京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