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4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肖婕与被告张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婕,张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162号原告肖婕,女,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凤勤,江苏天煦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张红,女,1968年9月19日生,汉族。原告肖婕诉被告张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婕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详情见租赁合同)。该合同租期二年,租金每年75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只于2013年5月26日支付了第一次租金37500元。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第二次租金,但被告拖欠至今一直未予支付。并于2014年5月擅自搬离所租房屋,并将房屋卷闸门损坏。根据该租赁合同第三条(租金和租金缴纳期限)第四部分约定承租方必须按约缴纳租金,否则出租房有权向承租方每天按实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另根据该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三部分约定承租方拖欠租金累计达15天的,并赔偿违约金人民币3125元。原告在起诉前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租金并修理被其损坏的房屋卷闸门,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375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3125元。3、判令被告修理被其损坏的房屋卷闸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肖婕与被告张红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其所有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91号246室房屋出租给被告。该房屋建筑面积141.36平方米,每年租金为75000元,半年支付一次;第二条约定租期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第三条约定被告在支付租金时须缴纳3125元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合约期满,承租方支付完所有应付租金且完整交还房屋不再续约时,由出租方退还承租方;第四条约定承租方必须按照约定向出租方缴纳租金。如无故拖欠租金,出租方给予承租方7天的宽限期,从第8天开始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每天按实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第七条约定若承租方在出租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视为承租方违约,承租方负责赔偿违约金3125元。另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的租金37500元。2014年3月,原告因被告一直未缴纳剩余租金,停了原告所租赁房屋的水电。2014年5月底被告搬出。再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张红在《万达金街246商铺出租交接清单》上签名。交接清单载明:“1、飞利浦中央空调遥控器1个;2、电费卡一张,留存电量126度;3、水表已使用水量11度;4、防盗门遥控器1个;5、房门钥匙2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交接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约支付租金。被告承租原告房屋,但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底搬出,期间的租金至今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的租金375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租赁期限未满自行搬出租赁房屋,按双方合同约定,需赔偿违约金312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修复被损坏的卷闸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损坏,也未能证明该损坏系被告造成,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捷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的租金375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捷违约金3125元。三、驳回原告肖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彭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