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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孟淑锋与被告冯永超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淑锋,冯永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孟淑锋,男委托代理人刘建胜,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变英,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永超,男原告孟淑锋与被告冯永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胜、任变英,被告冯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理人诉称,2014年11月12日我同被告在山中乡干活后,途经冯家坡村,被告冯永超要求我一块去亲戚家结帐并请我吃饭,碍于情面就一起去其亲戚家待了一会,办完事后从其亲戚出来,不慎跌落原告亲戚大门外的石坝。被告及我家属随即将我送往蒲县人民医院,蒲县人民医院要求转院,就诊于临汾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尺挠骨远端骨折,住院15天。我受伤期间被告共付给我2000元,再不理会。我的伤情很重一年半载不能动弹,还需康复训练。因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1305.48元的二分之一,即15652.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鉴定后计算。被告冯永超辨称,我并没有要求原告同我一起去结帐。我家亲戚叫我一起吃饭,我同原告又在一块干活,出于礼让,原告是自愿去的。在亲戚家我捎带干了活,原告坐了一会儿,便一块去吃饭,原告走在最前面,我和亲戚均在后面,他就掉到院墙前面的石坝下。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淑锋同被告冯永超一块在山中乡干活。2014年11月12日,被告驾驶自家摩托车到原告家中,而后原告驾驶自家车载着原告去工地,收工后一块回家,途径冯家坡村时,被告提出去其亲戚家结帐,原告也相随一块去亲戚家,办完事情后,相约一块吃晚饭,原告亦未拒绝,便相随往出走,走出被告亲戚家大门时,不慎跌落至大门外石坝下。致使原告受伤,随即被告通知其家属将原告送往蒲县人民医院,蒲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后要求转院,就诊于临汾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天挠骨远端骨折”。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0702.5元。蒲县人民医院票据548.44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永超给付2000元。原告出院后,在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申请补偿住院医药费1231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蒲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临汾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单据,蒲县新型农村合作中心住院医药费补偿单据、交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孟淑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造成自己损害的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冯永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虽然没有过错,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分担部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蒲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48.44元,临汾市骨科医院医疗费30702.5元,计31250.94元,扣除在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补偿医药费12315元,剩余18935.94元;(二)护理费:15天×65元=975元;(三)营养费:15天×15元=22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5元=225元;(五)住院期间误工费:15天×65元=975元以上共计21335.94元,被告承担20﹪,计4267.19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待实际确定后和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孟淑锋医疗等费用共计4267.19元(已付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由原告孟淑锋承担100元,被告冯永超承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建峰审 判 员  贺春燕人民陪审员  马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