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秦开均与伍祥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开均,伍祥伟,高金华,重庆市北部新区润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194号原告秦开均,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肖月娥,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祥伟,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小立,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金华,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第三人重庆市北部新区润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B栋21楼),组织机构代码05322404-0。法定代表人张全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晖,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开均与被告伍祥伟,第三人高金华、重庆市北部新区润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贷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绍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艳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开均的委托代理人肖月娥,被告伍祥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立,第三人高金华,第三人润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开均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高金华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89号负三层整层(房产证101房地证2013字第127**号)中9号、28号、65号三个停车位抵偿,每个作价22.8万元,共计作价68.4万元,代为第三人高金华抵偿欠原告的借款68.4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前将车位转交给原告,同时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180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位过户手续。本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将涉案车位交予原告使用,但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给原告办理车位过户手续。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89号负三层9号、28号、65号三个停车位的房地产权证。被告伍祥伟辩称,被告已经将本案涉案车位出卖给了第三人高金华,致使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涉案车位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车位的过户手续。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高金华辩称,第三人与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属实,涉案车位已经交由原告使用,但已经抵押给第三人润鑫贷款公司,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润鑫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位已经抵押给润鑫公司,原告无权请求办理房地产权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伍祥伟取得了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89号负三层整层的房地产权证。2013年12月24日,秦开均(甲方)与高金华的委托代理人舒小洪(乙方)、伍祥伟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因乙方向甲方共计借款26万元未还,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车位作价抵偿还款协议:一、丙方自愿用自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89号负三层整层(证号:101房地证2013字第12700号)中9号、28号、65号三个停车位抵偿,每个作价22.8万元,共计作价68.4万元,代为乙方抵偿欠甲方的借款68.4万元,差额1.6万元由乙方另行支付给甲方;二、车位过户的所有费用(含应由乙、丙方承担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三、协议签订后,丙方于2014年1月5日将车位交给甲方,同时丙方应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车位过户登记手续;四、丙方承诺该车位无任何产权争议和使用纠纷。交付前的一切费用由乙、丙方承担,交付后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的180个工作日内,协助甲方完成过户或甲方指定的人名下。……合同签订后,伍祥伟在2014年1月将车位交付秦开均使用。2014年8月18日,伍祥伟为高金华提供担保,与润鑫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89号负三层整层房屋抵押给润鑫公司,抵押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还款协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和第三人高金华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在规定的时限内为原告办理涉案车位的房地产权证。但是,包括本案涉案车位在内的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89号负三层整层均由被告抵押给第三人润鑫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本案庭审终结时止,抵押登记尚未注销,且第三人润鑫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为原告办理涉案车位的房地产权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其办理涉案车位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秦开均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开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秦开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绍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艳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