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淄博中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桓台昊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中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桓台昊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商初字第611号原告:淄博中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法定代表人:韩宪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国,男,195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张店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张方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卫东,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桓台昊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胡栋,负责人。原告淄博中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桓台昊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中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国,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桓台昊辰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中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桓台昊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硅质耐火砖《购销合同》,被告为需方,原告为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桓台昊辰工贸有限公司指定,供销给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硅质耐火砖2772.79928吨,总价3587940.18元。截至2012年3月,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3109474.50元(其中以轿车一辆折抵货款65万元),尚拖欠原告货款478645.7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8675.7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477.8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已超诉讼时效;2.原告列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3.债务已结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桓台昊辰工贸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原告淄博中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桓台昊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硅砖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该合同对硅砖的名称、数量、金额、供货时间,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交(提)货地点及方式,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原告淄博中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桓台昊辰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涛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9年5月26日至8月24日,共向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供应硅砖2772.79928吨,总价款3587940.18元,原告为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587940.18元,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3109474.70元(其中以黑色大众迈特威牌商务车一辆折抵货款65万元)。2012年1月8日,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淄博中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如下:甲方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乙方淄博中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给甲方供应耐火材料,经甲乙双方审核无误甲方欠乙方材料款:陆拾伍万元整(人民币650000元)。经过甲乙双方共同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将黑色大众迈特威牌商务车(车牌号:鲁C×××××,发动机号:CFL001701,大架号:WV2DB17H39H096462)抵付乙方材料款陆拾伍万元整(人民币650000元),乙方同意本处理方案并保证:本协议签订后债款两清。决不反悔不退回顶账车辆。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发生的一切问题由乙方完全负责。四、上述顶账车辆在过户时由甲方负责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等手续,过户费及其他与过户有关问题由乙方负责。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保留三份,乙方持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或手印)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允许公司车辆顶账和顶账价格均有甲方公司董事会会议决定。孙宁家、张浩在甲方(代理人签章)处签字,刘鹏在乙方(代理人签章)处签字。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尚欠货款478465.48元,而非诉求中主张的478675.70元。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称原告淄博中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诉状中承认窑炉于2009年12月份投产,质保金应在2010年12月份付清。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是在2012年3月份,诉讼时效应从被告实际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期限计算,并且在被告拖欠货款后,原告主张过多次,一直催要着。被告认为即使被告最后一笔付款实在2012年3月份,原告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称购销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桓台昊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如果承担责任,也是桓台昊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货物虽然是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接收,但并不能说明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继承了合同的权利义务,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此,原告认为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履行人是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原告按合同向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供货,货款全部是由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且本案耐火材料是用于焦化炉二期工程,该焦化炉是由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建设使用。因此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是本案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三、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已经结清问题。被告提供车辆顶账协议书一份,证明在用此车辆抵顶650000元后,双方债务两清,互不欠款。对此,原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认可该车辆确已抵账650000元,但原告认为,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用该车辆抵顶货款650000元,保证了650000元的债款两清,不退回该抵顶车辆,但并不是全部货款的债款两清,并且在签订该协议后,被告在2012年1月20日还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为了证明该事实,原告出具账户明细证明刘鹏于2012年1月20日往原告法人韩宪祥妻子张淑华的账号打款188000元。对此,被告提供承兑汇票和收据,予以证明王立杰2012年1月19日拿走200000元承兑汇票,王立杰是在2010年9月7日的收据背面签字确认的,因此该200000元执行的是2010年9月7日的付款计划。且从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看,打款人是刘鹏而不是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从时间上看与王立杰2012年1月19日拿走的200000元承兑汇票相一致,更加印证了该200000元执行的是2010年9月7日的付款计划,双方在以车辆抵账后已经债款两清。上述事实,由原告淄博中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硅砖购销合同、发货明细表、过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顶车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淄博中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桓台昊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硅砖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淄博中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供应硅砖2772.79928吨,总价款3587940.18元,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109474.70元(其中以黑色大众迈特威牌商务车一辆折抵货款65万元)。对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关于本案的三个争议问题: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拖欠货款后,原告主张过多次,一直催要,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硅砖购销合同虽然是原告淄博中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桓台昊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但原告实际按照合同向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供货,并为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亦认可原告确实向其供货共计3587940.18元,且已付款项确实是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据此,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三、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已经结清问题。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主张,被告提供车辆顶账协议予以反驳,认为用此车辆抵顶650000元后,双方债务两清,互不欠款。原、被告各方虽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对该协议书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车辆抵顶的仅是650000元货款,并非全部货款。原告淄博中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在理解该协议的意思表示上存在分歧意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原、被告各方提供刘鹏的联系方式,但均未向法庭提供,故,本院无法查明该车辆顶账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提供该证据的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能够印证该证据的其他有效证据,并且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确实向其供货共计3587940.18元,其已支付3109474.70元。故,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该协议书的理解应当采用限制性解释,被告用车辆仅抵顶650000元货款,而并非抵顶所欠全部货款。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478465.4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淄博中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全部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原告以货款478675.70元为基准,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按照年息6%计算,得出经济损失100477.80元。对该计算方式,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以欠付货款478465.48元为基数,原告主张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应为100359.77元。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7月1日后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桓台昊辰工贸有限公司虽然是购销合同签订方,但其并非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方,其未收到任何涉案货物,且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被告桓台昊辰工贸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桓台昊辰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诉讼中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中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7846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中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359.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淄博中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淄博中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2元,由被告桓台盛翔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东审 判 员 石 琳人民陪审员 胡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