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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新林与段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林,段等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97号原告王新林,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20日,甘肃省泾川县人。被告段等贵,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1日,甘肃省泾川县人。原告王新林与被告段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中民辖字2号决定书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等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林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段等贵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写了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催要,被告推诿搪塞,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归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等贵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段等贵向原告王新林借款7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被告段等贵向原告书写了借条,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段等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事实进行裁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依法应予支持;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应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本案中原告是否向被告催告以及何时催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段等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林借款本金700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段等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成代理审判员  车伟杰人民陪审员  王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