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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韩海园与高锡凤、李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园,高锡凤,李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792号原告:韩海园,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朱志田,廊坊市安次区首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锡凤,住霸州市。被告:李涛,住霸州市。原告韩海园与被告高锡凤、李涛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2月6日撤回对高锡凤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原告韩海园及委托代理人朱志田、被告李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高锡凤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7247元,双方约定2014年8月8日偿还,高锡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由被告李涛担保,原告将上述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予高锡凤。借款到期后,高锡凤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总是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87247元,并支付至给付日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涛辩称:认可该笔借款,签字是我签的,具体数额不清楚,该笔钱没有经过我手,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7月8日欠条两张,内容为“今欠韩海园人民币249780元,如果高锡凤没按时还款,担保人愿承担还款义务,还款日期2014年8月8日。欠款人高锡凤,担保人李涛。2014年7月8日”“今欠韩海园人民币37467元,如果高锡凤没按时还款,担保人愿承担还款义务,还款日期2014年8月8日。欠款人高锡凤,担保人李涛。2014年7月8日”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借款时间。被告李涛质证表示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李涛签字时高锡凤还没有签字。李涛没有看见给钱。经审理查明,高锡凤与被告李涛系母子关系,2014年7月8日高锡凤共计向原告韩海园借款287247元,由被告李涛担保,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原告韩海园于2014年7月8日将287247借款以现金的方式给予高锡凤,借款到期后高锡凤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高锡凤向原告韩海园借款287247元,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韩海园与高锡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人李涛在欠条上签字担保,担保内容为“如果高锡凤没按时还款,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应视李涛提供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涛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涛未按规定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自借款到期日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7247元,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计算至给付日,逾期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9元,减半收取2804元由被告李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60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东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