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高云华、高云阁、高志秋与葛培洪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华,高云阁,高志秋,葛培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427号原告:高云华,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高云阁,男,1961年8月27日,汉族。原告:高志秋,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洋,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葛培洪,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艳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云华、高云阁、高志秋为与被告葛培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云华、高云阁、高志秋的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葛培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华、高云阁、高志秋诉称:马秀英生前有一自行车棚,位于辽阳市白塔区北门小区。身故后原告高云华接管,负责管理经营。2014年12月8日,该车棚发生火灾,造成自行车棚西侧屋顶塌落,东侧完好,麻将机仓库、干调仓库、青菜仓库、地毯仓库烧毁,同时23台电动车、18台自行车、3台人力车、10台三轮车、2台电动三轮车过火。经辽阳市白塔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进行的事故认定,起火点北门小区自行车棚1号西侧中间部位,葛培洪的三轮车处。起火原因排除:1、放火嫌疑;2、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1、葛培洪三轮车上炉子炉灰未清干净引燃可燃物的可能;2、其他遗留火种引燃三轮车上可燃物的可能。据此,原告认为,虽然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未明确认定本次火灾系葛培洪引发,但并没有将该可能性予以排除。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着火处为葛培洪三轮车处,根据事故的高度盖然性理论,应推定本次火灾原因为葛培洪造成,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葛培洪辩称: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棚失火造成的财产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案件起火原因不明,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棚失火造成的财产损失无依据。原告根据事故的高度盖然性理论,推定本次起火原因为被告造成无理论依据。本起事故已经被认定为起火原因不明,法院不应对起火原因进行重新认定。经审理查明,马秀英生前有一自行车棚,位于辽阳市白塔区北门小区。身故后原告高云华接管,负责管理经营。2014年12月8日,该车棚发生火灾。经辽阳市白塔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进行的事故认定,起火点北门小区自行车棚1号西侧中间部位,葛培洪的三轮车处。起火原因排除:1、放火嫌疑;2、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1、葛培洪三轮车上炉子炉灰未清干净引燃可燃物的可能;2、其他遗留火种引燃三轮车上可燃物的可能。本院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辽阳市白塔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进行的事故认定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云华、高云阁、高志秋诉称北门小区自行车棚1号起火系被告葛培洪造成,但其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起火原因不明,故无法确定该车棚起火系被告葛培洪造成,另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云华、高云阁、高志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高云华、高云阁、高志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