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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哈斯乌拉与彭和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斯乌拉,彭和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斯乌拉,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晓雨,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和锋,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淑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斯乌拉与被上诉人彭和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钱丽红、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和锋在一审中起诉称:彭和锋2012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哈斯乌拉,哈斯乌拉自称是做生意的,经常做内蒙古与北京之间的货物贸易,手里有钱。2012年8月,哈斯乌拉声称要在北京买房,不想有太多的银行贷款,故提出向彭和锋借款50万元。2012年9月12日,在北京西城区的一家小饭店哈斯乌拉向彭和锋写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10%。自2013年10月起,彭和锋多次通过在北京的朋友向哈斯乌拉讨债,但哈斯乌拉一直未予偿还,彭和锋多次催要无果,故彭和锋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哈斯乌拉返还彭和锋借款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按照年息10%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哈斯乌拉承担。哈斯乌拉在一审中辩称:本案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彭和锋托哈斯乌拉办理江西的两个朋友梁海杰和梁俊林保释的事情。彭和锋给哈斯乌拉的50万元是用来办事的,不是借款。哈斯乌拉为了帮彭和锋办事,中间托了其他的人,一个是李×,另一个是陈×。诉争50万元去向明确,并不是借款。彭和锋起诉书中说的哈斯乌拉要在北京买房不符合事实,彭和锋所说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也不符合事实,故彭和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彭和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哈斯乌拉向彭和锋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彭和锋人民币50万元整。上述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日,彭和锋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哈斯乌拉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彭和锋提交的借条和银行转账个人业务凭证,借条中借款意思表示明确,银行转账个人业务凭证亦证明了交付事实,可以证明彭和锋和哈斯乌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哈斯乌拉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提供足以反驳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根据哈斯乌拉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从证据内容上体现了用于办理江西二朋友之事、为办江西二梁之事、办理江西萍乡二人之事、为办理梁海杰、梁俊林二人之事等内容,但是上述内容仅能说明哈斯乌拉与李×之间、李×与陈×之间存在委托办事的情形,无法证明彭和锋和哈斯乌拉之间存在委托办事的关系,故该院对哈斯乌拉所述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彭和锋和哈斯乌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在借款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彭和锋作为出借方可以随时要求哈斯乌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彭和锋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该院,已形成明确的催要意思表示,哈斯乌拉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上述借款。该院认为,哈斯乌拉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相应的答辩期间可以认为是给予哈斯乌拉的合理还款期限,截至庭审之日哈斯乌拉仍未偿还诉争借款,故该院对彭和锋要求哈斯乌拉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彭和锋要求哈斯乌拉支付利息1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彭和锋的庭审陈述,上述利息按照年息10%标准计算,自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对于彭和锋上述利息主张,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上述规定,彭和锋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和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因此彭和锋仅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哈斯乌拉主张经催告后不还的逾期利息。现彭和锋不能证明在起诉前对哈斯乌拉就该笔借款进行过催要,故无权主张该笔借款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利息,对于对彭和锋要求哈斯乌拉支付利息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哈斯乌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和锋借款五十万元;二、驳回彭和锋其他诉讼请求。如哈斯乌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哈斯乌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哈斯乌拉与彭和锋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彭和锋于2012年9月12日给哈斯乌拉汇款50万元系用于帮助彭和锋的朋友办事所用,而非彭和锋所谓的“因买房借款”。哈斯乌拉收到彭和锋汇款后又委托李×、陈×两位朋友帮忙办事,其中,哈斯乌拉在收到彭和锋汇来的50万元当天即给李×汇款35万元,李×同日向哈斯乌拉出具35万元的《借条》载明“办理江西二朋友之事”。同日,李×即将35万元交给陈×,陈×向李×出具《收条》载明“办理江西萍乡二人之事”。2012年9月16日,哈斯乌拉又将剩余的15万元交给李×。同日,李×出具15万元《欠条》,载明“办理江西二梁之事”,并将该15万元交予陈×,陈×出具15万元《欠条》载明“为办理梁海杰、梁俊林二人之事”。后陈×帮彭和锋办理完成所托之事,李×、陈×于2012年12月6日在陈×所出具的《收条》、《欠条》上分别签注“平乡之事已用35万元整,资金已无法退回”、“事情已解决,资金不再退还”并签名。综上,彭和锋汇给哈斯乌拉的50万元去向及用途非常明确,即先转给哈斯乌拉,再转给李×,再转给陈×,然后由陈×使用该款项协助办事。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彭和锋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彭和锋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改判彭和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彭和锋服从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哈斯乌拉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哈斯乌拉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陈×、李×出庭作证。对于哈斯乌拉提出的上述申请,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而陈×及李×的证人证言并不属于上述规定载明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其次,李×已经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本案中彭和锋向哈斯乌拉交付的50万元不是借款;再次,根据哈斯乌拉向本院提交的由陈×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也不能证明本案中彭和锋向哈斯乌拉交付的50万元是用于办理梁海杰、梁俊林二人之事的费用。综上,对于哈斯乌拉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哈斯乌拉认可其于2012年9月12日向彭和锋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并认可已经收到彭和锋汇给其的50万元款项。在该《借条》中,哈斯乌拉明确表明“今借彭和锋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因此能够认定彭和锋与哈斯乌拉之间就该50万元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次,哈斯乌拉向彭和锋出具的《借条》中并未表明相关款项是彭和锋委托哈斯乌拉办理任何事务的费用。李×向哈斯乌拉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及陈×向李×出具的《收条》和《欠条》等字据中,虽然表明收取相关款项系办理江西萍乡梁海杰、梁俊林二人之事,但并不能证明该事项是彭和锋委托哈斯乌拉办理的。因此,哈斯乌拉关于涉案5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彭和锋委托哈斯乌拉办理江西萍乡梁海杰、梁俊林二人之事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哈斯乌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审理费4900元,由彭和锋负担500元(已交纳),由哈斯乌拉负担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审理费8800元,由哈斯乌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