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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初字第67号原告王某某,男,纳西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址略。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企业职工。被告杨某某,女,藏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略。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宁蒗县大兴镇法律服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禄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1995年11月按民俗举行婚礼,1996年6月1日生育儿子王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双方在永宁村委会平静村原告父亲王乙的宅基地上修建了砖木结构房屋七间。修建该房屋,被告只出资2万元,其余资金全部是由原告及原告父亲、弟弟筹措的。同居期间,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也不照顾老人和孩子,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双方已分居四年之久。原、被告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起诉到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儿子王甲随原告生活;3、永宁平静村的价值10万元的住房归原告居住和使用;4、共同承担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1万元(向何某某借的);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首先,我和原告同居后是和原告父母分开居住的,所以不存在要亲自照顾老人的情况,但老人我们还是经常看望的,孩子小时候一直是由我照顾的,所以,原告说我不尽家庭义务不是事实;其次,我们的共同财产除了原告所述的房屋外(房屋价值至少值30万元),还有一辆价值6万元的东风车、一辆价值3千元的摩托车、赈灾款4.4万元。再次,原告所述的1万元债务我不知道,我们双方的共同债务是2.5万元(1万元是原告向我父母借的,1.5万元是我向原告亲属借的)。修建房屋时,原告父亲和弟弟的出资,是分家时对我们放弃老房屋的折价,同时也是出于对我们的关心。现原告起诉解除同居关系,我同意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孩子已经成年,愿意跟谁生活由他自己决定。我没有其他住所,价值30万元的房屋由我居住和使用,我折价补偿原告15万元。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双方共同分割和承担。我现在已经没有生育能力,也无力照顾自己,我和原告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我经济补偿。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存有争议。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照片”五张,用以证实双方修建的房屋的基本情况;3、原告父亲王乙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修建房屋所使用的地基是王海云用自己的宅基地与其他村民调换所得的事实;原告弟弟王丙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修建房屋时,自己出资5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子王甲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实王某某愿意跟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4、“证人证言”三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修建房屋时,主要是原告付出劳动的事实;5、“证明”两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修建房屋所使用的地基是王乙用自己的宅基地与其他村民调换所得的事实;6、“汇款明细账”两份,用以证实原告一直照顾双方所生育的儿子王甲的生活的事实;7、“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双方有共同债务1万元的事实;8、《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所述的共同财产东风车是双方分居后由原告个人购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至证据5证实了现由被告居住的房屋是双方共同财产的事实;对证据6、证据8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双方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口头陈述的债务及共同财产:被告主张的原告向被告父母的借款1万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述的家庭共有赈灾款4.4万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认识,1995年11月按民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6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甲。双方有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的房屋七间、东风牌货车一辆、价值3千元的摩托车一辆,共同债务1万元(原告向被告父母借款)。另有国家补助的家庭共有赈灾款4.4万元。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底起开始分居至今。双方的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的房屋修建于2009年,系双方使用原告父亲王乙用自己的宅基地跟他人调换取得的土地修建,修建房屋时,除双方出资外,原告父亲王乙及弟弟王丙曾给予资金资助。庭审中,双方对房屋的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主张价值30万元、原告主张价值10万元),因该房屋修建时未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修建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无法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双方现共同财产东风牌货车一辆,是原告在双方分居后转卖原双方在修建房屋时购买的车辆后重新购买取得。庭审中,双方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及价值存有争议,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也未申请对该车辆进行价值评估;被告主张的由原告管理的4.4万元家庭共有赈灾款,在庭审中,原告辩称该款现已完全用于修缮房屋和儿子王甲学技术,但只提交了向王甲汇款的证据,未提交修缮房屋的证据。另: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王甲(1996年6月出生),现务农,无其他个人住所。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表示自己一直由父亲照顾,父母解除同居关系后,选择跟父亲共同生活,被告对其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1月按民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属同居关系,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于2010年底起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儿子王甲随其生活的主张,因王甲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在家务农,其有自己选择跟随父母一方或自己独自生活的权利。双方于2009年修建的土木结构的房屋一院,双方对其价值存有争议,本院根据双方较高一方的主张,认定为30万元。因该房屋是使用原告父亲王乙用自己的宅基地跟他人调换取得的土地修建,修建房屋时,双方所生育的儿子王甲已年满十二岁,是家庭成员之一,原告父亲王乙赠予双方使用的宅基地及资金应视为对家庭成员的赠予,故对双方所修建的房屋,王甲对王乙赠予部分应享有一定的份额。现王甲虽已成年,但尚无个人住所和稳定收入,其表示愿意跟原告共同生活,故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由原告居住和使用为宜;对房屋的折价补偿,本院综合考虑该房屋宅基地及修建资金的来源和酌情考虑家庭成员王甲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得的份额,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12万元为宜;双方共同财产东风牌货车一辆,双方对其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申请评估。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该财产两次取得的实际情况,共同拥有部分认定为4万元。该车辆和双方共同财产价值3千元的摩托车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21500.00元;家庭共有的赈灾补助款4.4万元,应由家庭共有成员三人均分,因该款一直由原告管理,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由原告给付被告应得的份额14700.00元;双方共同债务1万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因债权人是被告父母,在偿还方式上由被告直接偿还未宜,由被告补偿原告5千元;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共同生活二十多年的经济补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10条、第17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同居关系;二、双方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坐落于宁蒗彝族自治县永宁乡永宁村委会平静村民小组的土木结构房屋一院由原告王某某和双方所生育的儿子王甲居住和使用;双方共同财产东风牌货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由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杨某某共同财产折价补偿141500.00元;三、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1万元由被告杨某某负责清偿,由原告王某某补偿被告5千元;四、由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杨某某国家救助赈灾补助款14700.00元;以上二至四项由原告给付被告共计1612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禄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