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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499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海峰,男,系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戚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2012年11月16日订婚,同年腊月20日登记结婚,彩礼38000元,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两人不和。2013年正月,原告前往彬县县城打工,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房租及生活费,且与原告失去联系。结婚所购三金被被告之母拿走拒绝给原告,且将原告拒之门外。综上,原、被告婚后仅共同生活一月多时间便开始分居至今,已无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归还原告陪嫁物:双人皮沙发一套、仿大理石茶几一个、32寸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牌双缸洗衣机一台、软缎被子六条、毛毯一条;3、返还三金。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无任何矛盾,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三金系被告父母买给原告且由原告自己持有。软缎被子只有五条,其他嫁妆均在被告家中。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38000元,绢彩礼350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742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2012年11月16日订婚,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彩礼38000元,婚后无子女。2013年正月原、被告前往彬县县城打工,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从2014年5月份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陪嫁物有:双人皮沙发一套、仿大理石茶几一个、32寸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牌双缸洗衣机一台、软缎被子五条、毛毯一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能相互理解,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至今无子女,故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陪嫁物双人皮沙发一套、仿大理石茶几一个、32寸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牌双缸洗衣机一台、软缎被子五条、毛毯一条,被告予以认可,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原告无法证明结婚时被告为其所购三金被被告家人持有,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被告支付彩礼38000元,数额较大,因被告父母均系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被告亦无固定工作,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无子女,故原告应当酌情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原告应当返还其他费用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告陪嫁物:双人皮沙发一套、仿大理石茶几一个、32寸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牌双缸洗衣机一台、软缎被子五条、毛毯一条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某某彩礼266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遥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