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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盐城市成泰担保有限公司与盐城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冰凌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成泰担保有限公司,盐城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冰凌,王洪珍,张祚,单婷,孔正军,周爱萍,刘宝林,姚亚平,周世民,汤玉花,陈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364号原告盐城市成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环保大道9号(绿巢大楼202室)。法定代表人刘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霞普,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袁庄村九组。法定代表人孔正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冰凌。被告王洪珍(系刘冰凌之妻)。被告张祚。被告单婷(系张祚之妻)。被告孔正军。被告周爱萍(系孔正军之妻)。被告刘宝林。被告姚亚平(系刘宝林之妻)。被告周世民。被告汤玉花(系周世民之妻),女,1960年5月18日生,住所地同周世民。被告盐城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冰凌、张祚、孔正军、刘宝林、姚亚平、周世民、汤玉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成泰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成泰担保公司)与被告盐城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天源混凝土公司)、刘冰凌、王洪珍、张祚、单婷、孔正军、周爱萍、刘宝林、姚亚平、周世民、汤玉花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永平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洁、郭霞普,被告周世民及被告盐城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冰凌、张祚、孔正军、刘宝林、姚亚平、周世民、汤玉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珍、单婷、周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泰担保公司诉称:被告天源混凝土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江苏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提供其设备进行反担保抵押,被告刘冰凌、王洪珍提供自有的房产进行反担保抵押,并且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张祚、单婷、孔正军、周爱萍、刘宝林、姚亚平、周世民、汤玉花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江苏银行依约借款后,被告天源混凝土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根据担保协议于2014年10月23日垫付了贷款本息3034665.95元,但被告天源混凝土公司未能返还原告,反担保人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天源混凝土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3034665.95元,并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原告对被告天源混凝土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散装水泥中转站及被告刘冰凌、王洪珍用于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天源混凝土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8万元;4、被告刘冰凌、王洪珍、张祚、单婷、孔正军、周爱萍、刘宝林、姚亚平、周世民、汤玉花提供连带责任。被告盐城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已代偿也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并请求调解。被告刘冰凌、张祚、孔正军、刘宝林、姚亚平、周世民、汤玉花共同辩称:提供反担保是事实,原告代偿也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并请求调解。被告王洪珍、单婷、周爱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天源混凝土公司与案外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新洋支行(下称江苏银行新洋支行,原名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北闸支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江苏银行新洋支行向天源混凝土公司提供300万元授信额度供天源混凝土公司使用,约定的担保人为成泰担保公司。同年8月2日,天源混凝土公司将其所有的散装水泥中转站抵押给担保人成泰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并在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的权利价值为250万元;同年8月6日,刘冰凌、王洪珍以其自有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怡景花园城*幢*室的房产向成泰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在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权利值为50万元。2014年2月17日,成泰担保公司与天源混凝土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天源混凝土公司向江苏银行新洋支行申请借款300万元,委托成泰担保公司进行担保,并由天源混凝土公司提供散装水泥中转站提供反担保,由刘冰凌、王洪珍以其自有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怡景花园城*幢*室的房产提供反担保,由孔正军夫妇、刘冰凌夫妇、张祚夫妇作为自然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费用6万元;借款到位后,天源混凝土公司向成泰担保公司交付保证金45万元。同日,成泰担保公司与天源混凝土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闸支行申请贷款,需成泰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出具保函或签订担保协议,成泰担保公司同意根据本协议的约定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天源混凝土公司根据本协议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债权为银行向借款人发放的300万元、成泰担保公司依据担保协议向借款人收取的担保费用(包括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它费用)、担保人为了承担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担保责任而向贷款人支付的所有款项(包含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应付利息、贷款发生的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因天源混凝土公司不履行反担保责任而依据本协议通过诉讼实现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反担保的方式为房产、土地抵押担保和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刘冰凌、王洪珍用其自有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怡景花园城*幢*室的房产抵押登记给担保人成泰担保公司,天源混凝土公司用公司的散装水泥中转站抵押登记给成泰担保公司,孔正军夫妇、刘冰凌夫妇、张祚夫妇作为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天源混凝土公司若未能及时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清偿借款本息,成泰担保公司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该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后五日内,天源混凝土公司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该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不得有任何异议,该款项视为天源混凝土公司对成泰担保公司之欠款;天源混凝土公司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天源混凝土公司需向成泰担保公司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刘冰凌、单婷与成泰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为天源混凝土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闸支行的借款向成泰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其协议约定的内容与成泰担保公司和天源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内容一致。同年2月13日、17日,成泰担保公司分别与张祚、单婷夫妇,孔正军、周爱萍夫妇,刘宝林、姚亚平夫妇,周世民、汤玉花夫妇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闸支行申请贷款,需成泰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出具保函或签订担保协议,成泰担保公司同意根据本协议的约定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反担保人根据本协议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债权为银行向借款人发放的300万元、成泰担保公司依据担保协议向借款人收取的担保费用(包括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它费用)、担保人为了承担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担保责任而向贷款人支付的所有款项(包含但不限于借款人本金、应付利息、贷款发生的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因天源混凝土公司不履行反担保责任而依据本协议通过诉讼实现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两年;天源混凝土公司若未能及时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清偿借款本息,成泰担保公司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该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后五日内,反担保人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该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不得有任何异议,该款项视为反担保人对成泰担保公司之欠款;反担保人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反担保人需向成泰担保公司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年2月17日,成泰担保公司与江苏银行新洋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天源混凝土公司签订的300万元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本协议;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天源混凝土公司与江苏银行新洋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利率标准为年利率7.28%,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新洋支行于同年2月18日向天源混凝土公司交付了300万元的借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年利率为7.28%。此后,天源混凝土公司未能在约定还款日偿还借款,成泰担保公司根据江苏银行洋支行的要求于同年10月23日代天源混凝土公司向江苏银行新洋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3034665.95元。另查明:1、借款合同履行后,天源混凝土公司向成泰担保公司交付了45万元的保证金;2、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闸支行于2013年7月23日经江苏银行盐城分行批准更名为江苏银行新洋支行。本案在审理期间,成泰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亭商初字第364-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查封了被告天源混凝土公司所有的散装水泥中转站,张祚、单婷夫妇共有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迎宾南路*号钱江方洲小区北区*幢*室、*幢*室的房产(房产证号02××48、02××49),孔正军、周爱萍夫妇共有的位于盐城市盐都新区福才村四组中远世纪城世纪嘉园*幢*室及*幢*室的房产(房产证号01××35、01××36),刘冰凌、王洪珍夫妇共有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怡景花园城*幢*室的房产(房产证号00××05、00××06)。本案审理期间,成泰担保公司主动撤回了要求天源混凝土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资料、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代偿借款的手续、江苏银行盐城分行苏银盐发(2013)210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庭审审核确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成泰担保公司已按约代被告天源混凝土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3034665.95元,被告天源混凝土公司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在5日内向原告返还其代偿的全部借款本息,现其未能按约履行返还代偿款的义务,已构成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交在原告处的保证金45万元应当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24日起,但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当在担保人代偿后5日内返还代偿款,现原告代偿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故其主张从10月24日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实际应当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天源混凝土公司以其自有的散装水泥中转站为其提供反担保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费,原告对其用于抵押的散装水泥中转站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冰凌、王洪珍夫妇以其自有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怡景花园城*幢*室的房产作抵押,并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其用于抵押的房产拍卖、变更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权利范围内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冰凌、王洪珍、张祚、单婷、孔正军、周爱萍、刘宝林、姚亚平、周世民、汤玉花为原告成泰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现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借款人天源混凝土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各担保人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各担保人应当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物散装水泥中转站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成泰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借款本息2584665.95元,并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二、原告盐城市成泰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盐城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散装水泥中转站及被告刘冰凌、王洪珍用于抵押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怡景花园城*幢*室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冰凌、王洪珍、张祚、单婷、孔正军、周爱萍、刘宝林、姚亚平、周世民、汤玉花对被告盐城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在散装水泥中转站不足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0元,减半收取15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00元,由原告盐城市成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120元,被告盐城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780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盐城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际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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