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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群众。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投案,同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大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州市东亭镇东亭村十字路口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和避让,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F×××××三轮汽车相撞,致王某某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么某、曹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东亭医院、武警8640部队医院诊断证明、大辛庄镇土良村民委员会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丽萍审 判 员  卢建会人民陪审员  杨喜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