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绰号:“母鸡”,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起,被告人高某帮毒贩“东哥”(姓名不详)贩卖海洛因,从中赚取“回扣”或者免费得到毒品吸食。2015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浦北县小江镇解放路古越大酒店门前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高某处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0.2克)、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从缴获的疑似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其是帮助他人送毒品,其没有贩卖毒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起,被告人高某帮毒贩“东哥”(姓名不详)贩卖海洛因,从中赚取差价或者免费得到毒品吸食。2015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浦北县小江镇解放路古越大酒店门前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高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2小包,经称量,净重0.2克,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从缴获的疑似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高庭钦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至2012年3月2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高某指认毒资照片、指认毒品称量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浦公(福)行罚决字(2015)00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浦公强戒决字(2015)0009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5)104号理化检验报告、(2011)浦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其是帮助他人送毒品,没有贩卖毒品,是其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何相庆审判员陈翠华人民陪审员宁良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陆业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