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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崔雪兰与杨文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雪兰,杨文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崔雪兰,农民。被告杨文安,市民。委托代理人赵军连,系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书翔,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王秋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1号楼20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崔雪兰与被告杨文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向被告杨文安、郑州人寿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雪兰、被告杨文安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翔、郑州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11时许,在辉县市学院路中原加气站门口,被告杨文安持“C1D”证驾驶粤B×××××号车由南向北向西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并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18天。期间被告杨文安从未去医院探望,住院期间,治疗花费2791.38元,由于住院,家中两个门市暂停营业,一个门市日均收入300元,误工费为5400元,陪护费为5400元,出院后,原告需要卧床休息2个月,期间每日保养费需50元,保养费为3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文安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保养费等共计16591.38元,要求被告郑州人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文安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人寿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医疗费只承担国家医保用药费用。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偿险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并送往回信时。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1、就本次事故,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限额,不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愿就本案进行调解,同时,为便于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请法院判决之后将法院账号附于判决书之后或告知原告尽快来答辩人处办理索赔事宜。3、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能否得到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杨文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杨文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杨文安的驾驶证一份、粤B×××××号车行车证一份、保险单(交强、三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文安所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粤B×××××)在郑州人寿公司投有三责险,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杨文安及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3、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收费汇总清单各一张,计2434.38元、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357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住院治疗花费共计2791.38元;4、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护理陪护人员建议书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入院,2014年11月1日出院,诊断伤情为:腰及左臀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使用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不舒适随诊,出院后休息半月;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5、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辉县市城南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龙涛.玉龙湾物业费收据三份,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是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6、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内部票据一份,计100元,证明原告骑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支出车辆技术鉴定费100元,进行鉴定后因损失较小自己修理后未请求评估;7、原告陈述,困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票据)。8、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文安支付原告款1500元。被告杨文安提供的证据有:新能源汽车免费用车合同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杨文安驾驶的粤B×××××号车,系杨文安合法使用车辆,符合理赔条件,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郑州人寿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杨文安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文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郑州人寿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州人寿公司对原告证据2中的驾驶证、行车证为复印件不予质证,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州人寿公司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承担医保用药费用,被告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州人寿公司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例显示原告为软组织受伤,其不需要陪护人员,根据辉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确定使用护理陪护人员建议书显示原告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时间为出院止,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文安、郑州人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房产证及正规的物业收费票据,房屋买卖协议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原告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14日,从房屋买卖协议签订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不足三个月的时间,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办证时间为2015年1月8日,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杨文安、郑州人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费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支出鉴定费为实际必要的支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文安、郑州人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无票据应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居住的距离,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80元;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文安支付原告款1500元,被告杨文安、郑州人寿公司对原告陈述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雪兰、被告郑州人寿公司对被告杨文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4日11时许,在辉县市学院路中原加气站门口,被告杨文安持“C1D”证驾驶粤B×××××号车由南向北向西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杨文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雪兰无责任。崔雪兰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8天,诊断伤情为:腰及左臀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共计2791.38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就医花费交通费为180元。事故中原告电动车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支出车辆技术鉴定费1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杨文安所驾驶粤B×××××号小型奇瑞轿车实际所有人是程三岗,杨文安于2014年3月5日与深圳汇世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免费用车合同,是该车的合法使用人。该车以程三岗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在郑州人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被告杨文安已支付原告1500元。原告崔雪兰现年48岁。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文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崔雪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杨文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雪兰无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杨文安合法使用车辆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杨文安理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杨文安驾驶的粤B×××××号电动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郑州人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791.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18天×15元/天);3、护理费1432.08元(住院18天×79.56元/天);4、误工费2211元(住院及休息33天×67元/天);5、车辆技术鉴定费100元;6、交通费180元,总计损失为6984.4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包括:1、医疗费2791.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18天×15元/天);3、护理费1432.08元(住院18天×79.56元/天);4、误工费2211元(住院及休息33天×67元/天);5、交通费180元;共计6884.46元。免赔损失车辆技术鉴定费100元,由被告杨文安按责任承担100元,因被告杨文安已支付原告1500元,故杨文安多支付的1400元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1400元为5484.46元,扣除的1400元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杨文安。综上对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文安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对其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称对事实没有异议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州人寿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偿险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并送往回信时对其辩称医疗费只承担国家医保用药费用,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限额,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故其不应承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雪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五千四百八十四元四角六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杨文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玉庆审 判 员  齐文霞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小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