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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3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国树林与国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树林,国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03258号原告国树林,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国凤云(系原告国树林女儿)。被告国阳,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国敬(系被告国阳弟弟)。原告国树林与被告国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树林诉称: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强行在原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老宅院北侧的宅基地内建有院墙,并将原告的北房一间的宅基地侵占。原告多次阻止无效,后经村委会以及村建科多方调解,要求被告予以拆除,被告不服,因此调解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建在原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老宅院内的北墙及外建的锅炉房拆除。被告国阳辩称:被告的南墙是建在被告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锅炉房也是建在被告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现住面积没有超过林权证的平米数。经审查,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国树林以排除妨害纠纷为案由起诉,诉称被告国阳家的南墙侵占了其宅基地,但原告出示的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被告出示的1981年的林权证对“院中”这一分界在争议,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因宅基地界址不明引发。因双方之间的纠纷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属的确认,不可以直接诉讼至法院,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树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依法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亮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