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何敏区与莫秩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敏区,莫秩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68号原告:何敏区,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徐憬,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秩绵,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何敏区诉被告莫秩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敏区的委托代理人徐憬,被告莫秩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敏区诉称:2014年12月初,莫秩绵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别向何敏区借款50000元整和20000��整,并承诺12月底归还。然而,莫秩绵并未如期归还,2015年1月15日和2015年1月26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确认莫秩绵欠何敏区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同时,莫秩绵承诺2015年3月6日前清偿完毕,否则,每逾期一天,按拖欠款项3%支付利息。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莫秩绵分文未还。因此,何敏区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莫秩绵立即归还何敏区借款本金70000元;2.莫秩绵支付何敏区相应的借款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5%的四倍,自2015年3月7日起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为2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莫秩绵承担。庭审中,何敏区明确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莫秩绵辩称:确认借款的金额和利息的计算并同意按何敏区起诉的标准偿还。经审理查明:何敏区主张莫秩绵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别向其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并提交了《借款合同》两份加以证明,其中一份《借据合同》载明:“一、甲、乙、丙三方确认,乙方欠甲方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二、乙方同意于2015年3月6日前向甲方清偿上述欠款,每逾期一天,按拖欠款项的3%向甲方支付利息。三、……”。该《借款合同》的“乙方签字”一栏处有“莫秩绵”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另一份《借据合同》载明“一、甲、乙、丙三方确认,乙方欠甲方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二、乙方同意于2015年3月6日前向甲方清偿上述欠款,每逾期一天,按拖欠款项的3%向甲方支付利息。三、……”。该《借款合同》的“乙方签字”一栏处有“莫秩绵”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庭审中莫秩绵陈述第2条的还款时间中的修改是其本人修改的,并确认还款时间是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莫秩绵以生意周转为由借款,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借款后莫秩绵没有偿还过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何敏区提交的《借款合同》之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其上有莫秩绵的签名及捺印,莫秩绵本人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事实。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莫秩绵未还借款及利息,现何敏区要求莫秩绵返还借款7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明确约定3%的还款利息,现何敏区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莫秩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敏区返还借款70000元;二、限被告莫秩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敏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8元,由被告莫秩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香建霞第页/共页 来自